(2013)磐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5月22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某甲,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在担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备件采购管理师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采购本厂非标备件过程中,收受吉林国能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众诚分离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供应商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3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5月20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向检察机关退回全部非法所得。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业买卖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及基本资料、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人王某某、韩某、张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盛某某、纪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犯罪数额巨大,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收受贿赂数额属较大,请求适用缓刑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其认为被告人高某构成自首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考虑被告人高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在检察机关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宏利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