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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审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中捷,徐晓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瓯行审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何晓武。委托代理人姜若微。委托代理人徐定国。被执行人王中捷。被执行人:徐晓苏。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茶计生征字(2013)第00003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王中捷、徐晓苏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3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温瓯茶计生征字(2013)第00003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2013年7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王中捷、徐晓苏缴纳社会抚养费130000元。2013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王中捷、徐晓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温瓯茶计生征字(2013)第00003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新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素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