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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谦生,谭才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15号原告:莫谦生。委托代理人:吕土金。被告:谭才文。委托代理人:黄忠才。原告莫谦生诉被告谭才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谦生的委托代理人吕土金、被告谭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谦生诉称:2013年2月13日22时05分,被告谭才文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县道150线张家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才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了医药费14310.1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无证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发生事故后原告丧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权利。因此,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4310.1元;2、误工费8295.74元(20543元/年÷250天×10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4、护理费903.5元(20543元/年÷250天×11天);5、营养费440元(40元/天×11天);6、伤残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伤残评定费1300元。超过强险部份,按主、次责任6:4的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319.28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才文辩称:1、本案遗漏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主陶壮华参加诉讼。因为车主陶壮华明知原告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交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因此,车主陶壮华属于本案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厉害关系人,理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2、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左侧车道内行驶,正面撞击对向行驶的被告,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只在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3、由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无事故责任人,对超出交强险无责任分顼限额赔偿的不足部份,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全休三个月”系后来人为书写添加上去的,与原有出院证治愈出院及临床医学病理需求的本意相悖。被告在此事故中多处伤残,共住院治疗33天,病理需求全休才是二个月,而原告在此事故中只一个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1天,病理需求则全休三个月。相比之下,人为添写“全休三个月”不符合监床医学常规,存在明显瑕疵,请求法院不予采信。5、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驾车驶向左侧对向车辆通行的车道,撞击对向行驶的被告,才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行为过错,依法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2时05分,原告莫谦生驾驶陶壮华所有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县道150线43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从阳安往张家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3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莫谦生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驶向道路左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才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颞骨、颅底骨折;2、脑挫裂伤;3、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下颌骨骨折;5、颌面部诸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6、鼻骨骨折;7、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2天后切口拆线,1个月后复查X线,以后每2个月复查一次,一年后重入我院行钢板螺钉取出术。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4226.6元;2013年6月9日,原告到平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了各项费用人民币83.5元。在原告提供的平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电脑打印的出院证出院事项及疾病证明书均有手写的“全休叁个月。钟敏。2013、2、25”的字样,并盖有平乐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的章。2013年9月6日,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作评定。同年9月10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莫谦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张口轻度受限属X级(十级)伤残。2、莫谦生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4000-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谭才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莫谦生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有效期为6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莫谦生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驶向道路左侧,被告谭才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双方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莫谦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才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车主陶壮华明知原告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交其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应属于本案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厉害关系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车主陶壮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左侧车道内行驶,正面撞击对向行驶的被告,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的主张,无相关医疗机构对原告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引发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进行归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出院注意事项中手写的“全休叁个月”是否真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来看,均系电恼打印,而出现在出院证上手写的“全休叁个月”,应为后来补写,从而使他人产生合理怀疑。虽盖有平乐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的章,但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其全休一个月。误工费的计算是以受害人实际收入或同行业收入除以365天还是除以25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一条规定年工作日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据此月工作日为250天÷12个月=20.83天/月。又根据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以及《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据此,劳动者全年计薪天数共计261天(250天+11天)。因而每日误工费的计算以受害人实际收入或同行业收入除以261天较为合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谭才文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谭才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人民币143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40元/天×11天);3、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4、护理费人民币865.42元(20534元/年÷261天×11天×1人);5、误工费人民币3225.65元(20534元/年÷261天×41天);6、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8、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虽在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但因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人民币44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莫谦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8750.1元,因该费用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人民币8750.1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谭才文赔偿人民币2625.03元(8750.1元×30%),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6125.07元(8750.1元×70%)。因此,被告谭才文应赔偿原告莫谦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2625.03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7607.07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才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莫谦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232.1元。二、驳回原告莫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谭才文负担275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启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阳国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