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侯某庚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侯某庚,侯某戊,侯某丁,熊某甲,熊某乙,周某乙,侯某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周某甲(曾用名侯某辛)。委托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某庚。委托代理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某戊。被告侯某丁。被告熊某甲。被告熊某乙。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周某乙的女婿。被告侯某癸。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侯某庚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容、被告侯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小文、被告侯某戊、侯某丁、侯某癸及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的祖父侯某甲、祖母陈某甲生育有侯某戊、侯某丁、侯某己三个女儿和原告父亲侯某丙、被告侯某庚的父亲侯某乙二个儿子。1982年8月,原告父亲侯某丙打工时不幸遇害身亡。1996年侯某甲病故,2000年陈某甲去世,2007年侯某己病故,2012年侯某乙去世。原告父亲和祖父母生前共有房屋一栋,面积186.6平方米,登记在原告的祖父侯某甲名下,一直未分割。1986年原告父亲将分家后所分得的房屋与祖父母分家时留下居住的偏间房屋进行了改建,并在伯父侯某乙拆走的房屋基础上加建房屋。1989年原告父母结婚,原告于1990年6月出生。1992年8月初,原告父亲侯某丙在长沙打工时被害。在父亲安葬后,共同签订了一份财产移交协议,协议将原告父亲安葬时所有的人情款扣除欠款、支出后,交予原告母亲周某丙,父亲遇害赔偿款5000元交给祖父母侯某甲、陈某甲。当时为避免母亲再婚时产生矛盾,协议约定由祖父母出资200元给原告母亲周某丙,祖父母对居住的房屋一直可以居住到百年之后,但房屋产权归原告母亲周某丙所有。原告父亲死后,母亲和原告一直在原告的外婆家居住,2000年祖母陈某甲去世后,房屋一直由被告侯某庚的父亲侯某乙管理。2012年伯父侯某乙死亡,房屋由儿子侯某庚管理。原告成年后想回原籍居住,遭到侯某乙的儿子侯某庚拒绝,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继承房屋是原告父亲分家时所得,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并依法享有代位继承祖父母遗产房屋的权利,因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该共有房屋,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登记于祖父侯某甲名下共有房屋(价值人民币20万元)中原告父亲侯某丙所有部分由原告继承;2、确认祖父侯某甲所有房屋中原告代位继承份额并继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庚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言不实,被答辩人故意歪曲事实,1992年8月13日周某丙与陈某甲、侯某乙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周某丙及被答辩人的房屋以200的价格转让给陈某甲和侯某乙。1992年诉争房屋转让后,侯某甲、陈某甲两位老人一直居住在侯某乙家,由侯某乙照顾;2、被答辩人当年的监护人对被答辩人继承其父的房屋已经进行处分,被答辩人再次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于法不能支持;3、被答辩人主张代位继承权因诉讼时效届满,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被告侯某戊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侯某庚的意见一致。被告侯某丁辩称:答辩人的那份份额答辩人自己要。被告熊某乙、熊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周某乙辩称:第一,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和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对原告父亲房屋份额的继承从原告的父亲死亡之日起就发生了,且至今已超过了20年,对原告祖父母的代位继承请求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1992年签订的遗产处理协议书已经将原告和其母亲的继承份额进行了处理。第三,本案诉争的房屋实际上应归侯某乙个人所有,即使进行分配,周某乙属于残疾人和精神病人,在分配遗产时也应当予以照顾,且侯某乙对其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原告的母亲周某丙在其前夫侯某丙去���后不顾两位老人的悲痛情绪,立即要求对遗产进行处理并带着原告离开,对两位老人的情感造成了伤害。第四,诉讼房屋的每间房间的面积不同,且参与分配的人数众多,只能大家共同来处理这份遗产。第五,原告与各位被告是血亲,这个纠纷已经成了周围相邻议论的焦点,给大家造成了一定的压力,希望如果能够调解就尽量调解。被告侯某癸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侯某庚的意见一致。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同时本院依职权向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现分列如下:(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周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村上的证明,拟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及遗产处分的部分无效。证据4、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父亲死亡时有关财产的处理情况,但涉及遗产处分部分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证据5、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祖父名下的房屋没有分割的事实。证据6、调查笔录,拟证明现祖父名下房屋是由原告父亲重建、新建的事实。被告侯某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内容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侯某丙是先于其父母亲死亡的,不可能在死亡后依然与父母同住,户籍信息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为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事实上本案的诉争房屋已经进行分割、继承,而土地审批表只能证明物权未发生变动,不影响其继承;对证据6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三个人作了虚假陈述,且形���不合法,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被告侯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财产处理协议书是有效的;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已经分割了,按照1992房屋审批登记表上的发证附图所示,侯某丙分得东边的一间厅、一间房,侯某甲、陈某甲分得剩下的二房一厨,另外两间杂屋未分割,由全家人共同使用;对证据6不予认可,不是事实,房屋不是侯某丙新建的,我弟弟侯某丙在世时根本没有新建房屋。被告侯某丁的质证意见与侯某戊的相同。被告熊某甲、熊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被告侯某癸的质证意见与侯某戊的相同,另外补充说明愿意将所得的份额给其母亲周某乙。被告周某乙的质证意见与侯某戊的相同。(2)证人证言: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准许,证人叶某某、侯某壬(又名侯壬)到庭陈述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某陈述:“1992年我在乡政府任副乡长,主管政法方面的事务,当年侯某丙在长沙搞基建时在酒店被一个疯子杀害了,之后亲人带领了乡政府的人去处理后事,向酒店索赔了。侯某乙多次要求我对侯某丙的房屋进行处理,处理的过程我没参加,大概是亲属两方达成了协议,内容是房屋是谁建的、由谁继承,我去做了个见证,在上面签了字。那200元在当时不足以支付房屋的对价,意思是委托兄长侯某乙进行管理、修缮。”对于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侯某庚质证认为:第一,证人叶某某在作虚假陈述,其证言不应当采信;第二,即便合议庭要采信,也应当以质证时被告向叶某某发问时叶某某的陈述为准;第三,叶某某的证言充其量证明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叶某某并未参与签订协议的过程,只是在协议上签了名字而已。对于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侯某戊质证认为:证人叶某某讲的不是事实,那张财产处理协议他签了字,里面明确写了那200元是将房屋作价,叶某某不会不知道,这是周某丙出卖房屋的价格,不是所谓的委托修缮、管理费用。对于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侯某丁、侯某癸的质证意见与侯某戊的一致。对于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周某乙质证认为:证人叶某某在庭上前面所述内容跟事实不符,叶某某作为一个执法工作者,在协议上签字时不可能不知道内容,他有作伪证的嫌疑。2、证人侯某壬(又名侯壬)陈述:“侯某丙是我的排行老弟,本案中的房屋一共有五间,三间杂屋,侯某丙死之前分得了三间屋,另外两间屋是侯某丙的父母居住,三间杂屋倒塌后,后来侯某乙重建了。”对于证人侯某壬的证言,被告侯某庚质证认为:证人侯某壬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于证人侯某壬的证言,被告侯某戊��证认为:证人侯某壬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侯某丙只分了两间房屋。对于证人侯某壬的证言,被侯某丁、侯某癸的质证意见与侯某戊的一致。于证人侯某壬的证言,被告侯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人侯某壬的身份有质疑,证人的亲妹妹就是原告的舅妈,他与原告方的关系更亲近,有作伪证的嫌疑。(二)被告侯某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侯某乙管理维护下的侯某甲住宅实景照片,拟证明诉争房屋从1992年以后一直由被告侯某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证明房屋的现状。证据2、侯某丙移产养育继承处理协议书,拟证明侯某丙死亡以后,原告及其监护人周某丙依法继承了侯某丙的遗产,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该房屋作价200元转让给了陈某甲和侯某丙。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该房屋的物权目前尚登记在侯某甲的名下,并未发生变动。原告周某甲对被告侯某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最高院有个司法解释,法定代理人行使其权利的时侯,对遗产表示放弃或处分的行为都无效;主体不合格,这份协议只有周某丙签字,实际上5000元的死亡赔偿金由侯某乙在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分割、继承的事实。被告侯某戊、侯某丁、周某乙、侯某癸对被告侯某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侯某戊、侯某丁、熊某甲、熊某乙、周某乙、侯某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2013年8月15日,本院依职权对已故老人陈某甲(原告周某甲的祖母)的在世亲弟弟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进行了调查询问,三人陈述的了如下事实:侯某丙与父母侯某甲、陈某甲分家时,分得了东边的一房一厅共两间房;侯某丙去世时,周某丙以200元的价格将该两间房转让给了陈某甲;侯某丙去世以后,主要是侯某乙照顾侯某甲、陈某甲两位老人。原告周某甲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第一,因为被调查人跟被告方都有亲戚关系,且乡下有重男轻女的观念,乡里的习俗是嫁出去的女儿就不能分财产了,所以三个老人的言辞可能偏向被告一方。第二,1992年建房登记表上的实际时间应该是1986年,在登记证上明确注明了是1986年建房。第三,1986年建房应当是以侯某丙为主建的,虽然是亲戚帮忙建的,但当时是为了侯某丙结婚所建,侯某丙当时的女朋友也参与了房屋的建设工作,根据乡村的习俗,该房屋应认定为侯某丙的。第四,周某丙签订的处分侯某辛房屋份额的协议无效,监护人处置财产不能影响被监护人的权益。被告侯某庚、侯某戊、侯某丁��侯某癸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调查笔录都没有意见。被告周某乙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调查笔录都没有意见,这是陈某甲老人的三个亲兄弟的证言。原告方讲的农村里面重男轻女的习俗不是理由。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笔录,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本院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3、4,本院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及证人证言,剔除与庭审询问不一致部分,本院对侯某丙1986年与侯某甲、陈某甲夫妇分家、侯某丙去世后其妻与其母存在房屋交易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侯某庚所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侯某甲、陈某甲夫妇婚生两子三女,分别为儿子侯某乙、侯某丙,女儿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甲、陈某甲夫妇生前建房屋一栋(即本案诉争房屋),共三房一厅一厨二间杂屋,面积186.6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侯某甲。1986年分家时,侯某丙分得东面一房一厅共两间房,侯某甲、陈某甲夫妇分得另外的两房一厨共三间房。两间杂屋共同使用未进行分割。侯某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均在它处另有房屋居住。1989年侯某丙与周某丙结婚,次年共同生育女儿侯某辛。1992年侯某丙外出打工时遇害身亡。侯某丙去世后第二天,周某丙将属侯某丙所有的房屋以2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甲,继而带着女儿侯某辛回娘家居住,后改嫁,侯某辛也改名周某甲(即本案原告)。1997年侯某甲去世,2000年陈某甲去世。2007年侯某己去世,现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丈夫熊某甲和儿子熊某乙。2012���侯某乙去世,现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周某乙和儿子侯某庚、女儿侯某癸。侯某丙去世以后,由侯某乙对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并照顾侯某甲、陈某甲两位老人的生活。侯某乙去世后由其子侯某庚继续管理和使用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本案被继承人去世继承开始之后,原告周某甲做为代位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并获得应得的份额。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并继承其享有的物权份额,该权利直接涉及物权的支配力和物权的完整性,而物权具有永久性。另外,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的被继承房屋尚未进行确权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二是1992年侯某丙去世时其妻周某丙处分其房屋的行为的效力。本案的被继承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侯某甲,系侯某甲、陈某甲夫妇共同财产。1986年按照农村习俗分家时,儿子侯某丙分得其中两间房屋,但并未进行析产登记。1992年侯某丙去世后,其妻周某丙即将侯某丙分家所有的房屋以200元的价格转让回给了陈某甲。该转让行为符合农村习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条据为凭,应属合法有效。因此,登记于原告周某甲祖父侯某甲名下房屋中原告父亲侯某丙所有部分因该转让行为变更为侯某甲、陈某甲所有,而不再是侯某丙所有。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登记于祖父侯某甲名下共有房屋(价值人民币20万元)中原告父亲侯某丙所有部分由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是原告周某甲在本案诉争的被继承房屋中所占的份额为多少。本案诉争的被继承房屋共由三房一厅一厨两杂屋共七间房组成。登记的所有人是侯某甲、陈某甲夫妇。侯某甲、陈某甲去世时未对遗产房屋进行遗嘱分配,故本案诉争的被继承房屋适用法定继承。具体分配情况如下:①第一次法定继承:1997年侯某甲去世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首先应归陈某甲所有,另外50%的产权份额为侯某甲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即在陈某甲、周某甲(代为继承)、侯某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六人之间分配。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人,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因侯某乙对侯某甲、陈某甲生前照顾较多,故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份额,本院酌情支持30%,其余5个继承人平分剩余的70%。故第一次法定继承后,本案诉争的房屋由陈某甲分得57%(50%+50%×70%÷5)的份额,侯某乙分得15%(50%×30%)的份额,周某甲、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各分得7%(50%×70%÷5)的份额。②第二次法定继承:2000年陈某甲去世后,本案诉争的被继承房屋中其所有的57%的份额在继承人周某甲(代位继承)、侯某乙、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之间进行分配。因侯某乙对陈某甲生前照顾较多,故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份额,本院酌情支持30%。其余4个继承人平分剩余的70%。故第二次法定继承后,本案诉争的被继承房屋由侯某乙分得32.1%(15%+57%×30%)的份额,周某甲、侯某丁、侯某戊、侯某己各分得16.975%(7%+57%×70%÷4)的份额。③转继承:侯某己于2007年过世,故其分得的本案诉争的被继承房屋16.975%的份额由其夫熊某甲及其子熊某乙转继承,即熊某甲、熊某乙每人分得8.4875%(16.975%÷2)。侯某乙2012年过世,故其分得的本案诉争的被继承房屋32.1%的份额由其妻周某乙及其子侯某庚、其女侯某癸转继承,即周某乙、侯某庚、侯某癸每人分得10.7%(32.1%÷3)。本院从讼争房屋的面积、结构等因素考虑,认为涉案房屋不宜实物分割,而以份额分割为宜。据此,依照《》第、《》第、第、第、第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侯某甲名登记在审批表上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面积186平方米),归原告周某甲、被告侯某庚、侯某丁、侯某戊、熊某甲、熊某乙、周某乙、侯某癸共有。原告周某甲按份共有16.975%的份额;被告侯某庚按份共有10.7%的份���;被告侯某丁按份共有16.975%的份额;被告侯某戊按份共有16.975%的份额;被告熊某甲按份共有8.4875%的份额;被告熊某乙按份共有8.4875%的份额;被告周某乙按份共有10.7%的权利份额;被告侯某癸按份共有10.7%的权利份额;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2200元,被告侯某庚负担300元,被告侯某丁负担300元,被告侯某戊负担300元,被告熊某甲负担300元,被告熊某乙负担30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300元,被告侯某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代理审判员 胡 鸿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