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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王某某,饶某甲,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春华,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因犯盗窃罪,1998年9月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0年5月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减刑200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甲,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孝昌县。诉讼代理人饶某乙,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江汉区,系饶某甲堂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周春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9时许,汤某某与其妻马某到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工地丰润建安集团项目部饶某甲的办公室找到饶某甲索要供货款。饶某甲让汤某某与马某在办公室外等待。约半小时后,饶某甲欲乘车离开,马某上车向饶某甲要款,汤某某站在车旁边。被告人王某某将马某拽下车,并对站在车旁边的汤某某的头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汤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某属于累犯。就上述指控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诉称:2011年12月1日上午10许,汤某某夫妻二人和徐某某到南湖工地办公室找饶某甲要模板款,饶某甲不给,想开车离开,马某随即跟着上了车,汤某某站在车旁边,饶某甲见状下了车,并令王某某对汤某某拳打脚踢,造成汤某某头面部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因此花费医疗费13元、误工费3278元、鉴定费851元,共计4142元,要求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对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认为汤某某的轻伤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饶某乙辩称,对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伤情鉴定做出的时间与被告人王某某殴打的时间间隔较长,不能确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系因被告人王某某殴打所致。饶某甲没有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殴打汤某某,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汤某某故意伤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且其并非我单位职工,其故意伤害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故我单位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汤某某与其妻马某到南湖西北片工地找饶某甲催要材料款,饶某甲让其二人在办公室外等候,后饶某甲欲乘车离开,马某随即上车向饶某甲催要材料款,与饶某甲同车的被告人王某某将马某拽下车,并对站在车外的被害人汤某某的头面部进行殴打。2012年5月1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周,其受伤后花费医药费13元、误工费3278元、司法鉴定费851元,共计414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南湖派出所案件来源,2011年12月1日9时许,马某和丈夫汤某某去南湖西北片工地找饶某甲要材料款,饶某甲让他们在外面等,半小时后饶某甲出来想走,马某坐到车上继续说要款的事,饶某甲让人把马某拽下车,马某的丈夫汤某某和饶某甲发生争执,饶某甲的手下王某某将汤某某打伤。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12月1日,我和老板饶某甲在南湖西北片丰润建安集团项目部外面准备开车走,有一女的把车门拉住不让走,听说是因为饶某甲拖欠她工程款,我就下车把这女的拉到一边去了,这个女的丈夫在车头旁站着,饶某甲趁机开车走了,我把这女的拉下车后,他们不让我走,然后我就和他们打了起来,对方男的鼻子出血了。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2011年12月1日9时许,我和我老婆找饶某甲要材料款,饶某甲让我们在办公室外边等他,过了半个小时饶某甲出来了,他想开车走,我就站在饶某甲车的右前边,我老婆跟着上了饶某甲的车要材料款,饶某甲让车里的一名男子拉我老婆下车,饶某甲也下了车,那名拉我老婆下车的男子用右拳殴打我的面部和头部,他打完我后我鼻子就流血了。四、马某证言,2011年12月1日9时许,我和我老公找饶某甲要材料款,饶某甲让我们在他办公室外等,后来饶某甲出来了,他想开车走,我就上了他的车,跟他说材料款的事,当时车上共有四个人,其中就有打我老公的男子,饶某甲让我下车,说没钱给我。打我老公那名男子就拉我下车,我没有下车,我老公在车外边说为什么不给我们材料款,拉我下车的那名男子就用右拳打我老公的面部和头部,当时我老公的鼻子就出了很多血。五、徐某某证言,汤某某供应饶某甲的材料是从我这里拉的。2011年12月1日我跟汤某某及马某一起找饶某甲要材料款,饶某甲当时正在开会,让我们在外面等,过了一会儿饶某甲出来想开车走,马某就坐在饶某甲车的后座上,我站在车的旁边,有四、五米的距离,我听见饶某甲说把她拉下去,然后就看见被告人王某某拽马某下车,饶某甲也下了车,当时汤某某站在车门旁,他不让饶某甲走,我听见饶某甲说打他,然后就看见王某某用拳头打汤某某的面部和头部,汤某某的鼻子当时就出血了。六、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80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汤某某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周。七、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实,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0年7月17日在新乡监狱服刑。因减刑,于200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提供的病例、鉴定费、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王某某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受饶某甲指使,且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追究饶某甲及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饶某甲并未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汤某某,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系个人的行为,且被告人王某某并非其单位职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孝感市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