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和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母亲将在北京打工的原告叫回来相亲,经高某介绍与被告认识,第二天双方都表示同意建立恋爱关系。自从结识被告后,被告总是为钱闹别扭,给钱就好了,原告为了结婚累计支付被告彩礼款50840元。结婚典礼后,被告不与我同房,叫她去北京找个工作和我一起生活,被告也不去。原告公司组织去青岛旅游,被告不和原告在一个房间住宿也不合影拍照,被告总是独自一人游玩。原告问被告,被告也不理。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领着十几个人到我原告家把陪送的嫁妆全部拉走了,并把我母亲扭打在床上。自从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一直到婚后的一些表现看出,被告自一开始就没想和原告结婚,自始就是一个骗局。原告在发现聊天记录前一直蒙在鼓里,现真相大白,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索要的彩礼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2、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忠,是骗取结婚;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去原告家抢东西的事实;3、客户名称为张晓龙、客户号码为152××××9263的缴费记录单1份,以证明被告使用此手机,张晓龙系张某妹妹;4、西寺庄乡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因结婚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辩称,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婚前原告带被告到外地游玩两次,原告回来后还一直向被告带东西,以上说明原、被告还有感情。虽然原告从手机上发现有聊天记录,但只是误会,况且手机户主也不是被告。原告所说没有与其同房及旅游时没在一块也不是事实,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白雪芹、张雪英出庭用以证明,结婚前帮张某叠过嫁妆,典礼时,去送过东西;2、销售收据及凭证22张,用以证明被告陪送的财产;3、光盘1张(时间2013年6月8日、地点张便如姐姐家),用以证明原告隐藏过被告家4双被子;4、由原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离婚的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当时比较好,如发生离婚,财物由女方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3、4份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第2份证据认为光盘中的的聊天记录不是本人,光盘是通过手机拍摄的,原告应提供原始载体,视频录像中不能证明是被告家人到原告家拉东西,对监控的来源是否经村委会同意;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与本案无关;第4份证据村委会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客户户主虽不是被告本人,但此手机系被告本人持有,不排除聊天记录是被告本人;对第4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列的清单是被告母亲所写,并不是自己的意思,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个别购主名为被告名字,但并能证明所购财产拿到原告家至今仍在原告家保存,还有一些单据显示的是被告父亲的名字,并且金龙电器中的联系人就是被告所使用的手机号;材料中不能确认是谁的被子,也不能证明是新被子还是旧被子,这个录音材料中还显示被告到原告家中拉过东西;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陪送的财产现仍在原告处存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3年1月1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诉讼期间,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财产本案难以查清,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代理审判员 杨丽丽人民陪审员 常久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