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兰仁与袁洪伟、成立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仁,袁洪伟,成立国,李文佳,薛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马兰仁。委托代理人马京敏,女,1985年5月30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袁洪伟,居民。被告成立国。被告李文佳,居民。被告薛滨,居民。原告马兰仁诉被告袁洪伟、成立国、李文佳、薛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仁的委托代理人马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伟、李文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成立国、薛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仁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4月7日偿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洪伟、成立国、李文佳、薛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袁洪伟经被告成立国、李文佳、薛滨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兰仁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期限1月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人:袁洪伟,担保人:成立国、李文佳、薛滨,2012年3月7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袁洪伟经被告成立国、李文佳、薛滨担保向其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定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袁洪伟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成立国、李文佳、薛滨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洪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洪伟返还原告马兰仁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成立国、李文佳、薛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洪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