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岚与被告帅会芹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岚,帅会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947号原告赵岚。委托代理人张世杰,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会芹。原告赵岚与被告帅会芹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岚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杰,被告帅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岚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所有人,被告非法占有该房屋。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然被告既没上诉也没搬离,继续占有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月7,5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帅会芹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所谓的租赁合同系被告的外籍前男友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也没有进行过登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使用费。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其没有收到。被告与前男友尚有经济纠纷未了结,且前男友曾承诺将该房过户到被告名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145平方米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赵岚。2007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KENNETH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KENNETH某某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起租日为2007年5月1日,租金每月7,500元。被告帅会芹作为KENNETH某某的女友在该房共同居住。2012年5月,原告因KENNETH某某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确认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2012年7月,原告以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搬离上述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归还房屋。2012年8月20日,本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该判决已于2012年9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0日,被告的再审申请被驳回。现上述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审理中,被告自述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租金目前为每月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申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合法所有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应搬离系争房屋并向原告归还房屋。被告继续占有房屋无合法依据,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每月7,500元的房屋使用费,除参照KENNETH某某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因被告现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自认相同地段相同面积房屋租金为每月5,000元,故本院认为该租金标准可作参考,故支持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岚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帅会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