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彭贵红与肖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贵红,肖桂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彭贵红。被告肖桂平。原告彭贵红与被告肖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桂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贵红诉称,被告肖桂平因经营轧钢厂需要,于2005年10月28日向原告购买煤炭,欠下煤炭款11827元并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桂平支付煤炭款11827元整,并由被告肖桂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肖桂平于2005年10月28日欠到原告煤炭款11827元。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桂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被告肖桂平在经营轧钢厂期间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彭贵红处购买煤炭,下欠原告彭贵红煤炭款11827元,被告肖桂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桂平给付原告彭贵红货款人民币118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96元由被告肖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钦审 判 员 李享炽人民陪审员 李本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