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克光与永和重工(蓬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马克光,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振付,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永和重工(蓬莱)有限公司,驻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港区。法定代表人姜宗郁,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明,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任发文,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口市。原告马克光与被告永和重工(蓬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光及委托代理人李振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兆明、任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克光于2004年6月始到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前一直从事喷漆工作,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组织安排原告离岗前查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赔偿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83.58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已严格按法律规定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克光于2004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喷漆工作,于2011年12月31日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2年1月3日原告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83.58元(以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720.90元为基数,计算4个月)。被告未组织安排原告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补偿金计算协议书为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蓬劳人仲案字(2013)第083号裁决书,驳回了马克光关于支付赔偿金的申请。上述事实,有蓬劳人仲案字(2013)第083号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补偿金计算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而非针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救济途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后果应适用与此法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此条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限制。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并非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克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