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房江宁与乔亚娟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江宁,乔亚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房江宁,男。委托代理人,赵元涛,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亚娟,女。委托代理人乔群烈,男。原告房江宁与被告乔亚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弥刚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江宁诉称,原、被告2010年12月结婚,2012年生育孩子房佳航。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狂躁症,结婚时隐瞒原告,被告婚后两次发病,胡言乱语,原告带被告在礼泉等地治疗。2013年6月被告去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去被告娘家协商解决,被被告之父打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孩子房佳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亚娟辩称,被告婚前没有精神病,原告所述全不对,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1月17日在彬县政局登记结婚。2、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案一份,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狂躁症,2012年5月4日被告病发后曾在至该院住院治疗。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曾被被告之父打伤脸部。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婚前没有患狂躁症。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对病案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狂躁症,故对被告婚前患有狂躁症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房佳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乔亚娟患有狂躁症,2012年5月份被告病发后,原告带被告去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份,被告病发,原告带被告去甘肃省灵台县治疗,后被告又去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2012年6月份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2013年10月18日,原告去被告娘家,与被告之父发生打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患病后,原告积极带被告求医治疗,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江宁要求与被告乔亚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弥刚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青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