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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市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11月13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固始城关一餐馆饮酒后,驾驶豫S×××××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固始县城关红苏路行驶至红苏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处,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3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洪海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对被告人张某采血时间为2012年1月3日,送检时间却是2012年1月6日,时隔三天才送检,故送检时间有瑕疵。2、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送检时,仅一人送检,故送检程序违法。3、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提取为5ml,但是检验报告显示送检血液却成了3ml,故送检血样可能不是被告人张某的血样。4、按被告人张某供述当时几个人才喝几瓶啤酒,不会有330mg/100ml的乙醇含量,侦查机关应查明被告人喝了多少酒。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固始城关一餐馆饮酒后,驾驶豫S×××××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固始县城关红苏路行驶至红苏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处,将路上步行的盛某某和缪某某撞伤后,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2年1月3日19时50分,由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张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30mg/100ml。2012年1月8日在固始县城关镇司法所主持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1月3日晚上,我和朋友在红苏路旁的一个饭店吃饭。我们四人喝了几瓶啤酒,然后我们就开车走了,走到红苏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处时,车就碰到路边的两个行人。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1日22时20分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张某血样。3、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告知结论笔录,证实当日提取了张某的血样,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0mg/100ml,张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持C1证,驾驶的豫S×××××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系自己所有。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红苏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强制措施情况。7、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贾学友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新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