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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鲍纪月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纪月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鲍纪月。申请人鲍纪月与被申请人鲍兴国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被申请人鲍兴国由其哥哥鲍培国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依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决定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4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鲍兴国,系申请人鲍纪月的儿子,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阮家村倪家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申请人鲍纪月称,其与丈夫鲍世红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是鲍培国,次子是鲍兴国,丈夫鲍世红已于1998年去世,鲍世红名下登记有一套农村房屋,现其与鲍培国、鲍兴国就该房屋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但在实际分户过程中,因鲍兴国有一定的智力障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对该协议予以公证,但公证处也因鲍兴国的智障问题不予处理。鲍兴国念小学一年级就用了两三年,后因无法升学不再继续求学,辍学后,因家里经济困难,也未对鲍兴国进行治疗,鲍兴国至今未婚,也未生育过子女,现与其共同生活,鲍兴国与熟人可以做一些简单的日常沟通交流,但复杂些的问题就较难沟通。2008年10月14日,经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镇海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认定被申请人鲍兴国智力残疾的等级为二级。鲍兴国领取残疾证后,相关政府部门出于政策照顾安排鲍兴国到一家轴承厂工作,工作内容就是擦零件及做些杂务。现申请人为解决分家析产事宜,也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甬康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受智力发育的影响,理解力、逻辑思维能力、对事情的辨别和分析能力均明显受损,缺乏处理本人事物的能力,对家里分房子的事情不理解,不知道分房子的结果。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以上鉴定意见,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判决如下:宣告鲍兴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晓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可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