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被告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715号原告: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日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本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某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300元。被告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某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高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二、原告受伤后入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9.20元。该院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后原告到五莲县洪凝街道郭村店子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478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7.20元。三、原告提供了五莲兴衡副食品批发部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本单位职工,日工资98元(含中餐补助费8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参加工作,工资被停发。四、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9日评估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0元。五、原告提供了总额为120元的交通费票据6张。该票据上无时间、起止地点的记录。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单位证明、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应当对原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87.20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二、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每天减少收入98元的事实,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能够证明其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940元(98×30)。三、原告的车辆损失260元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认定的,应予确认。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据此确定交通费数额,考虑其治疗过程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以上损失合计3837.20元,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高某无需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3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军审 判 员 李佃芹人民陪审员 周佳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