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凌仕龙与被告唐晓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仕龙,唐晓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凌仕龙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辉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菁原告凌仕龙诉被告唐晓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芳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叶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仕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唐晓辉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仕龙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等十人受叶菁委托对青浦区公园路522号4楼上海菲贝餐饮服务中心(��称菲贝餐饮中心)进行装饰装修,叶菁和被告系合作关系,两人准备成立菲贝餐饮中心,但最后因故该中心未成立,叶菁也退出合作。因叶菁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代为支付,遂签订了《协议书》,对各自装饰装修款进行结算,并约定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60%的装潢款,但余款40%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晓辉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装修行为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6月5日开始合伙,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2,710,401元,第三人向被告表示工程结束后已经不再结欠任何款项,但因第三人无法提供支付2,710,401元的收据、发票等凭证,故第三人之后不再参与合作。酒吧开业后,原告等向被告催讨工程款项,为了酒吧能得以继续经营,所以原、被告签订了���议,但协议上的装潢款金额均系原告自行陈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确认,并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第三人叶菁未作述称。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位于青浦区公园路522号4楼菲贝餐饮中心进行装饰装修,原告负责顶部油漆项目,并约定待施工完毕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钱款。2012年7月,装饰装修工作完成,被告在该处开设酒吧营业。2012年9月27日,原告及其他装修人员共10人(甲方)与乙方(菲贝餐饮中心唐晓辉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至7月甲方受叶菁委托对青浦区公园路522号4楼菲贝餐饮中心进行装潢,因叶菁不支付装潢工程款,现甲乙双方经协商由乙方代为支付。双方结算一致装潢款为:余来仁72,000元、杨友升4万元、万为银18,000元、李美胜6万元、周威武17,000元、李士现3万元、周飞1万元、凌仕龙3,000元、王立坤49,000元、陈金林12,000元。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装潢工程款的60%;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40%计124,400元,分别于2013年4月、5月、6月每月30日前支付41,466元。双方还约定双方争议解决后,乙方应按时支付款项,甲方不得再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至乙方处催讨,影响乙方正常营业。如以后乙方与叶菁的有关纠纷,甲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协议落款甲方栏由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装修人员签字,乙方处由被告签名。同日,被告为了防止原告在被告付款后再行向第三人叶菁讨要钱款,遂要求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告已经与菲贝餐饮中心的唐晓辉签订协议,故在唐晓辉付款后,原告不得另行向叶菁催要款项。该承诺书由被告持有,庭审中被告表示已遗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支付了60%的工程款,尚欠40%的工程款未付。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还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两人合作投资青浦区公园路522号购物中心402单元菲贝餐饮中心,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2年6月5日起。投资比例为总投资200万元,双方各投资100万元;菲贝餐饮中心由第三人日常管理。协议约定双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表示:本案所涉的公园路522号由第三人租赁,之后被告表示与第三人合伙,所有投资均由被告投入,等开设酒吧盈利后,再就投资进行分配。之后,酒吧试营业时效益很好,被告想独立经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解除合伙关系。第三人确认本案原告系上述工程的装修人员,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无异议,当时协商时约定该款项由被告负责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本院出示的对第三人叶菁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在签订结算单前,第三人叶菁支付过部分钱款,协议书中的数额已扣除支付的款项。原、被告结算时,第三人叶菁曾参与,在确定好工程量后第三人叶菁即不再参与。当时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被告还表示酒吧与第三人叶菁无关,钱款由其支付。被告表示: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均不清楚,协议上的数额是根据原告自行提供,被告未核对具体项目。现施工现场均还存在,可以通过审计方式再予以确定。菲贝餐饮中心合伙人是被告与第三人,但所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还未办理。被告与第三人双方未经结算,也无书面终止合伙关系。现酒吧于2013年3月初由被告出售给他人。被告认为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其仅作为菲贝餐饮中心的代表签订,对协议中的债务应由合伙人一起承担。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的菲贝餐饮中心未办理相关执照,故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两人按合伙的相应规定处理。在合伙期间,为菲贝餐饮中心的装修事宜,由第三人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原告间的装饰装修承发包行为,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证书,该行为无效。但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及第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被告在协议书中予以确认,第三人也无异议,故应付工程款应按协议书确定。被告辩解其不了解具体工程量而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债务的承担,原告认为与被告协议中确认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应由其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虽然该债务存在于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由被告支付,第三人事后对该协议内容亦未提出异议,被��在签订协议同时要求原告承诺该债务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故应视为三方就本案系争款项的支付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至于被告对外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与第三人间如何结算属合伙人间的责任承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在按协议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未付清全部款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凌仕龙工程款人民币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