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遂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与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吴××。被告林×。原告柳××诉被告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原告柳××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经本院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诉称,被告吴××、林×系夫妻。被告吴××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柳××借款10000元,借期半个月,即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同意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开支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2013年4月2日,被告吴××以银行还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原告均按约提供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主张权利,其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林×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及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日止);2、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待证被告吴××、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和借条各一份,待证被告吴××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柳××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柳××借款30000元,有借据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吴××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吴××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有义务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借款20000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借款30000元及借款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