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广平,男,1965年7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广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朱广平因无钱消费,先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博商购物广场、苏宁电器、龙口经济开发区沃迪克电器等地盗窃3次,盗窃手机两部、钱包一个。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朱广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广平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广平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广平予以判处。被告人朱广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被告人朱广平因无钱消费,先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博商购物广场、苏宁电器��龙口经济开发区沃迪克电器等地盗窃3次,盗窃手机两部、钱包一个。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朱广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朱广平趁人不备,在龙口市东莱街道苏宁电器,将商场工作人员纪某某放在一楼东南角热水器上的一部白色海尔牌PAD002型手机盗走。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3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广平趁人不备,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博商购物广场,将商场工作人员王某某放在四楼金豪雀男装柜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盗走。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3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广平趁人不备,在龙口经济开发区沃迪克电器,将商场工作人员于某某放在二楼中间海信电器柜台抽屉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装人民币70元及银行卡、就诊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失主于某某、王某某、纪某某陈述,龙口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赃物照片、朱广平前科情况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朱广平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广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广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广平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广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