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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行终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中行终字第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吴维群,该局局长。上诉人朱国华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答复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朱国华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发函与答复,是双方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针对合同具体内容的磋商行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1日所作的答复,并未给朱国华创设新的行政权利义务,对朱国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国华的起诉。上诉人朱国华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初稿补偿条款第一条仅写45%容积率建成后移交政府指定单位无偿运营管理,而无其他具体约定,故上诉人在2013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明确挂牌文件中45%容积率建筑定位、使用年限、指定单位等问题,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1日回函,答复无偿移交政府指定单位运营管理的期限与地块出让年限一致,对实质性的45%容积率建筑物定位的重大权益问题推脱由规划部门批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在挂牌公告中将具体土地利用条件明确的法定职责,公告中不明确的问题,应作出行政确认,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答复并不完整,是不适当履行,应当撤销重作。且45%容积率涉及上诉人的重大权益,故该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有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土地挂牌文件在竞拍前已经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答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年第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开出让包括苏地2011-G-29号地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配套的挂牌文件中同时明确:该地块须全部用于邻里中心功能用途,且地上不少于45%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须作为十三项社区公益服务载体,社区公益服务载体建筑建成后3个月内须无偿移交给政府指定单位运营管理。2011年9月5日,朱国华竞得苏地2011-G-29号地块,并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署了成交确认书。2011年9月22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通知朱国华,要求其在9月29日前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朱国华则要求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十三项社区公益服务载体建筑建成后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等事项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10月10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朱国华作出苏地储字(2011)第177号答复函,其中第二条明确“十三项社区公益服务载体建筑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建成后归胜浦镇人民政府”。2012年2月29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取消苏地2011-G-29号地块竞得者资格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的通知》。朱国华对该通知不服,于2012年6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姑苏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认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朱国华未能按成交确认书和挂牌文件的约定办理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相应出让金等手续的主要事实依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该通知。上述判决生效后,朱国华于2013年4月8日、4月10日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明确45%计容积率建筑面积的定位、使用年限、指定单位等问题。2013年5月21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回函答复,该答复重复了2011年第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对苏地2011-G-29号地块的说明,具体移交的位置答复“应在你按约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准备好报批设计方案,最终以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批准的设计方案为准”,无偿移交政府指定单位运营管理的期限答复“与地块出让年限一致”,具体的指定单位答复“将在项目竣工之日起提前3个月通知”。朱国华对该答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作。以上事实,有(2012)姑苏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4月8日、4月10日朱国华发函、2013年5月21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函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参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应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由出让人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公告。因此,通过挂牌程序确定竞得人后,非经法定程序,出让人无权改变出让文件,否则,将损害其他竞买人的权利。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答复函,系对上诉人朱国华在取得竞得人资格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这一期间所提问题的解答,该答复在性质上不属于挂牌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内容上未改变苏地2011-G-29号地块挂牌文件的内容,且双方尚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将该答复纳入合同条款,在效力上不会给上诉人朱国华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该答复行为对上诉人朱国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琳阳代理审判员  林 磊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