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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春锋与沈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锋,沈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50号原告:王春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鑫波。被告:沈春江。原告王春锋与被告沈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盛银明、人民陪审员吴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锋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锋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整,并于该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春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春江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沈春江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被告沈春江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15日,被告沈春江因需向原告王春锋借款13000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春锋与被告沈春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春江返还王春锋借款1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沈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文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