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甲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甲,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曹甲安排史某(已判刑)寻找被害人孙某乙以向孙某乙索要债务。2011年12月4日16时许,史某、孙某、林某(均已判刑)以及芮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32号的肯德基餐厅,强行将孙某乙带至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华茂国际大酒店9006房间进行拘禁,并由被告人曹甲与孙某乙沟通归还债务事宜。为迫使孙某乙归还曹甲欠款,此后史某、孙某、林某等人又将孙某乙带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198号金长城大酒店10B38房间、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大才建设集团附近的工地。至2011年12月6日15时许,孙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曹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某、孙某甲、林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芮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曹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