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三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刁春方与威海文笔峰绿色能源配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文笔峰绿色能源配套有限公司,刁春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文笔峰绿色能源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青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昌,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春方,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威海文笔峰绿色能源配套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上诉人仍未同意。2013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此后离开。2012年5月份之前,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800元,此后,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000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离开时,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结算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份工资。2013年4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2838元、经济补偿金2604元。被上诉人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作期间最后两月的工资40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6624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上诉人答辩主张,双方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离职后没有进行工作交接,不应支付最后两个月的工资。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未订立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对此否认,而上诉人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保费,被上诉人据此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30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离职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结清工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作期间最后两个月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这三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安排其加班,但上诉人否认,而被上诉人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4000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200元;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87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上诉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文笔峰绿色能源配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离职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带走,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013年1月全勤工资的事实不正确。被上诉人2012年12月在上诉人处工作13天,2013年1月在上诉人处工作7天,多次旷工,上诉人的考勤表可以佐证。因此,原判支付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1月的工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刁春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表,拟证实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013年1月均没有出满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单位没有进行考勤,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被上诉人离职时带走,缺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及2013年的考勤表,因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文笔峰绿色能源配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