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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与丁庆宝、李爱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丁庆宝,李爱霞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贺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庆宝,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爱霞(又名李霞),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丁庆宝之妻。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庆宝、李爱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庆宝、李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租赁原告1.488亩土地用于建厂,经结算,截至到2013年8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土地租金1061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3年8月底还清。经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土地租赁金10612元。二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其10612元土地租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理由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丁庆宝、李爱霞租赁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1.488亩土地用于建厂,经结算,截至到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土地租金1061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2013年8月23日,今欠到大队地皮款¥10612.00元,壹万零佰陆壹拾贰,保证8月底还清,李霞、丁庆宝。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1061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土地租金欠据,逾期仍未交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庆宝、李爱霞支付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10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丁庆宝、李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守鹏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