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执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张永与焦革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焦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淳执字第00051号申请人张永,男,生于1974年11月4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焦革平,又名焦军平,男,生于1972年7月13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2013)淳执字第00051号张永与焦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执行标的为5000元及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焦革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家中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确认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代理审判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