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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滨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滨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苗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阳、丁哲瑜。被告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汉尧。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哲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18.6‰,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违约,其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浙D×××××,品牌:宝马,车辆识别代号:WBAHN81008DT24830)作为抵押物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金、利息、罚息等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判令被告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6,000元,确认原告在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范围内对其名下的机动车(车牌号:浙D×××××,品牌:宝马,车辆识别号:WBAHN81008DT24830)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金额。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贷与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等。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抵押关系有效成立。4、扣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记账凭证、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两张。以证明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还息凭证五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3年5月10日止。被告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哲瑜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3601201212310025)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还本清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浙D×××××,品牌:宝马,车辆识别代号:WBAHN81008DT24830)作为抵押物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金、利息、罚息等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诉讼委托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由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方式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方式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未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浙D×××××,品牌:宝马,车辆识别代号:WBAHN81008DT24830)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抵押物权有效,如被告不能以资金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按法定程序就被告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因原告和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时抵押担保范围亦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按《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3601201212310025)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以资金按期支付上述第一、二项,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抵押物宝马牌轿车(车牌号:浙DK20**,品牌:宝马,车辆识别代号:WBAHN81008DT24830)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0元,依法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