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敏,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3年8月29日21时50分许,原告李敏的司机李伟驾驶冀BX**号小轿车,沿唐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钱路与南新道交叉口南500米时,因避让车辆撞到路旁的大树,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车损经评估为389110元,花去定损费8780元,拆解费31128元,拖车费250元,合计429268元。因冀B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92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机动车经年检合格并且在驾驶人和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减免情形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及司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权人,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状况。4、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车经拆解产生费用31128元。5、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支付定损费880元。6、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支付拖车费250元。7、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8911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3只有一张能看出车牌号,其余无法辨清事故车辆牌号。证据4数额过高,只有事故车辆在维修时才存在拆解,没有维修不存在单独的拆解费用。本案中的拆解费不应由保险人负担。拆解费票据非正式的涉税票据。证据5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证据7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该结论书中没有去除损失车辆的残值,我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估损为18万元,对结论书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为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1时50分许,原告李敏的司机李伟驾驶冀BX**号宝马x5越野车,沿唐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钱路与南新道交叉口南500米处时,因避让车辆撞到路旁的大树,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车损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89110元,花去定损费8780元,拆解费31128元,拖车费250元,合计429268元。另查明,冀BX**号车登记车主为李敏,该车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825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现原告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92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敏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89110元,定损费8780元,拆解费31128元,拖车费250元,合计42926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敏车损389110元,定损费8780元,拆解费31128元,拖车费250元。合计429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