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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高振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振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高某某,女,200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理人郗传云,1980年出生,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石晓英,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振新,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原告之父。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振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郗传云、被告高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30日,泰山区法院作出(2012)泰山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由于原告一直在城市生活,并就读于泰安市某学校,生活费用及学习费用的增加,原有每月500元已经远远不能够维持正常生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之母郗传云于2012年先后两次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泰山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高某某由其母郗传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原告以其一直在城市生活,并就读于泰安市某学校,生活费用及学习费用的增加,原有的每月500元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够维持其正常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原告称被告月收入超过3500元,并提交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药品出库单十五份、武汉龙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单据一份、收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药品出库单十五份、武汉龙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单据一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高振新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泰山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被告高振新每月支付给原告500元抚养费,足以满足目前原告健康成长的正常花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正常花费有明显增加或患病、上学的实际花费已超过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同时当地的消费水平及生活成本没有明显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