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马长付与董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付,董段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马长付,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段,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马长付与被告董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15日两次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君,被告董段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之妻刘某甲在其娘家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宋小桥村委会黄庄南地浇水时,被告骑电动车路过,被告因疏忽大意将浇水的电线挂断,最终致使原告之妻触电身亡。事发后,因赔偿问题,被告避而不见,导致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刘某甲的死亡与原告挂断电线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25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挂断电线,刘某甲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查清漏电的原因,事实不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刘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与死者刘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刘某甲是夫妻关系;3、原告与死者刘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双方生育一女孩名叫马某甲,需要抚养费;4、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系电击死亡;5、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了骑车挂断电线导致刘某甲电击死亡,并赔偿刘某甲的母亲5000元;6、证人朱某甲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骑三轮车挂断电线,导致刘某甲触电死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某甲触电身亡的处理经过”一份;2、申请法院对李某某、郜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刘某甲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调解时已通知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浇水电线是被告挂断的,且该协议无调解人和记录人签名,程序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朱某甲与死者刘某甲是母子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在调解时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朱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原告之妻刘某甲在其娘家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宋小桥村委会黄庄南地给玉米田浇水时触电身亡。事发后,刘某甲之母朱某甲认为刘某甲的触电身亡是被告董段当时骑电动三轮车路过时将电线挂断造成的,后来朱某甲的家人将刘某甲的尸体抬到被告家中,此事经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在调解过成中,调委会联系了该村委会主任郜某某,通知了死者刘某甲的父母及丈夫马长付,马长付以“刘某甲死在她娘家,应由她娘家负责处理,本人不管不问”为由没有参加调解。经多次调解后,刘某甲之母朱某甲与被告董段之夫韩某某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韩某某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5000元;2、当事人韩某某不再追究朱某甲及其亲属将刘某甲尸体抬往韩某某家中侵权一事;3、此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别无纠葛,死者家属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韩某某主张权利再要求任何赔偿;4、此协议签订后,死者家属将刘某甲尸体于2013年7月23日火化;5、此协议签字生效后,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寻衅闹事,对于以上条款不得违反,如有违反视为违约行为;6、违约责任:此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撤销、终止本协议,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7、履行方式、时限:签字后当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到勒马乡调解委员会,后由死者家属领取。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2013年7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刘某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妻刘某甲在其娘家给玉米田浇水时,不慎触电身亡,原告认为刘某甲的死亡是被告骑三轮车将电线挂断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刘某甲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刘某甲之母的证言,因朱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于浇水电线漏电的真正原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的该证据不足于证明是被告将浇水电线挂断。对于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证据仅能证明因赔偿问题刘某甲之母朱某甲与被告董段之夫韩某某曾达成协议,结合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某甲触电身亡的处理经过”的说明,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是被告将浇水电线刮断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刘某甲触电身亡后,朱某甲的家人将刘某甲的尸体抬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纠纷,此事经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后,刘某甲之母朱某甲与被告董段之夫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刘某甲之母朱某甲对5000元赔偿款也实际接收,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调解之事并不知情且本人没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原告无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当事人韩某某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5000元”中的“死者家属”,应当包括死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原告作为死者刘某甲的配偶,在协议签订后及获得赔偿之前,没有提出异议,应当知道签订赔偿协议这一事实,且在调解过成中,调委会联系了该村委会主任郜某某,通知了死者刘某甲的父母及原告,原告以“刘某甲死在她娘家,应由她娘家负责处理,本人不管不问”为由没有参加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当认定朱某甲的行为对原告有效,因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长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马长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社审 判 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王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伟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