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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乐伦及原审被告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周乐伦,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DARRENTUCKER。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伦,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建钊。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乐伦及原审被告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下称盛世长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盛世长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该地址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新百伦公司以其住所地在上海市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百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百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盛世长运公司被指控的在开具的《﹤盛世长运名店﹥核销单》上标注“货品名称新百伦”和散发《新百伦英美产品手册》《RUNNINGBOOK2013》涉嫌侵权行为,并非新百伦公司所实施或与盛世长运公司共同实施,将盛世长运公司的行为地作为新百伦公司的管辖依据显然错误。新百伦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对新百伦公司的指控应属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周乐伦答辩称: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广州,且另一被告盛世长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本案依法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新百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4100879号《商标注册证》,“新百伦”商标的注册人为周乐伦;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靴;拖鞋;T恤衫;服装;皮衣;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运动衫(截止)。2013年7月10日,周乐伦以其是第865609号“百伦”和第4100879号“新百伦”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盛世长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销售NewBalance鞋类产品时,开具的《﹤盛世长运名店﹥核销单》上标注“新百伦”,同时存储、散发印有“新百伦”标识的宣传资料;新百伦公司不仅印制带有“新百伦”标识的宣传资料,还在其开设的“新百伦官方旗舰店”、“新百伦官方网站”、新浪微薄“新百伦newbalancev”上擅自使用“新百伦”标识等,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盛世长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法释(2002)1号《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和法发(2010)6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新百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新百伦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但周乐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新百伦公司提出无实施或与盛世长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事由,是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审查。因此,新百伦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号《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