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85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互不了解,在日常生活中,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同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请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涞源县白石山镇香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在该村居住至今。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因其行为不检点等过错,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5万元,并依法享有共同存款3.5万元及其出资20000元与原告共同购买涞源县西关村冀家沟北房四间。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名为张某,中国邮政储蓄支出明细收据一张。拟证实被告用于日常生活的支出情况。二、卖房契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婚前出资20000元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北京务工,待老家有事才回老家一趟。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卖房契约是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未出资共同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在北京常年务工,系同事关系,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婚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物,亦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告婚前于2011年12月3日购买坐落于涞源县西关村新和庄冀家沟北房四间。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均系再婚,在对待夫妻感情方面均应诚信相待,相互珍惜。尤其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等上双方没有很好的化解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激化,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其出资20000元与原告共同购买涞源县西关村新和庄冀家沟北房四间及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3.5万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原告支付因其过错,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5万元的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