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四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阎振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振河,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振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阎振山,男,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阎振江,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南新区南。法定代表人孙建志,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臧树民。上诉人阎振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阎振河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唐山市古冶区合作楼转运站以每月100元的费用承包给被告。使用期从2008年4月1日起到2013年4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一次,上打租。电费、水费被告自费。被告阎振河已给付租赁期间全部租赁费用。2013年4月1日《合同书》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阎振河一直占有该转运站。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013年4月1日《合同书》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虽然被告阎振河继续占有使用合作楼转运站,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书》,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不应视为原《合同书》继续有效而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对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被告阎振河应返还租赁的合作楼转运站,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合作楼转运站的主张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212条、第235条、第2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阎振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租赁的合作楼转运站返还给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阎振河负担。一审判后,阎振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合作楼转运站的同时,依法调判合作楼转运站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折价给付上诉人人民币80000元或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被上诉人所有的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合作楼转运站,租期5年。租赁期间,上诉人在该转运站内新建了冷库,花费80000元。上诉人在建冷库期间,被上诉人并未表示反对,而是通过默认的方式同意上诉人建设冷库的行为。现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依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或增设他物”,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相关解释“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附属物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上诉人所新建的冷库属附属物不能独立存在,如果拆除将有损其本身的使用价值。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主要称:双方合同2013年4月1日已经到期,上诉人应该无条件撤出租赁场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从其内容看,性质应属转运站的房屋租赁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至2013年4月1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未续约,故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租赁期满后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的租赁物是被上诉人的垃圾转运站,其原本功能是用于垃圾转运。而上诉人承租后,在未征得被上诉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变租赁物性能,改建成冷库。该情形与上述规定中“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的适用条件并不相符合。因此,上诉人主张在返还租赁物的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折价补偿其80000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阎振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