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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滇风餐饮有限公司与李锦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滇风餐饮有限公司,李锦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768号原告北京世纪滇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名商大厦二层,注册号110108011591600。法定代表人郝丽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青,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世纪滇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滇风公司)与被告李锦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滇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国鹏与被告李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世纪滇风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李锦青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但是李锦青在行政部工作达不到要求,于2013年3月1日从行政部转岗至采供部,但其仍达不到要求。2013年3月3日,我公司与李锦青谈话后,李锦青申请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李锦青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主动申请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锦青未就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提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李锦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4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李锦青20**年4月14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827.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06.9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李锦青20**年4月14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750.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87.59元;5、李锦青承担诉讼费用。李锦青辩称,我不同意世纪滇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李锦青曾系世纪滇风公司员工,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3日。世纪滇风公司以现金签领的方式支付李锦青工资至2012年8月,之后世纪滇风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李锦青发放工资至2013年3月3日。李锦青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为3960元。就李锦青的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李锦青主张其于2012年4月14日入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世纪滇风公司则主张李锦青于2012年4月28日入职其公司,并提交了第八页有“李锦青”签字字样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予以证明。李锦青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对其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且表示知晓不进行司法鉴定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李锦青主张因世纪滇风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向世纪滇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显示李锦青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及快递单予以证明。世纪滇风公司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主张李锦青于2013年3月3日因调岗后无法胜任工作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为证明其主张,世纪滇风公司提供了领取工资通知书(载明:“李锦青……因你在行政部工作达不到要求,于2013年3月1日从行政部转岗到采供部,依然不能达到岗位要求!3月3日,谈话后,已经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相关的交接手续,公司当日已批准……”,该通知未显示李锦青的签字,载明“送达,拒不签字”)及香草职工离职表(显示李锦青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离职类型为“自请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出勤时间为“2013.2.1-2013.3.3”,其中交接人处有李锦青的签字且载有“从即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字样)予以证明;李锦青认可领取工资通知书的真实性,主张拒签原因为其认为世纪滇风公司借机将其清退;李锦青认可香草职工离职表的真实性且认可是其在2013年3月12日签署的。就李锦青的加班情况,双方各执一词。李锦青主张其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一个月休4天,每天工作20个小时,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46天,但世纪滇风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为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李锦青提交了绩效考核表(其中显示李锦青当月休4天且加盖了世纪滇风公司公章)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其延时加班的相关证据。世纪滇风公司认可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主张李锦青的工时制度是不定时工时制,李锦青工作时间灵活,没活时可以休息,李锦青有部分休息日加班情况,但其公司已经按照一倍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庭审中,世纪滇风公司认可每月以绩效考核表的方式记录考勤,并需要李锦青签字确认;但经本院释明,世纪滇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载有李锦青签字的绩效考核表。李锦青以要求确认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与世纪滇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世纪滇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世纪滇风公司与李锦青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滇风公司向李锦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40元;3、世纪滇风公司向李锦青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3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6827.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06.9元;4、世纪滇风公司向李锦青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3月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6750.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87.59元;5、驳回李锦青其他申请请求。世纪滇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职工手册、香草职工离职表、领取工资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绩效考核表、工资对账单、快递单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43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李锦青的入职时间一节,世纪滇风公司主张李锦青于2012年4月28日入职其公司,并提交载有李锦青签字且签订时间及起始时间均为2012年4月28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虽然李锦青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对其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以致此份劳动合同无法得到认定,李锦青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锦青虽主张其于2012年4月14日入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2012年4月28日,故本院对李锦青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世纪滇风公司的主张而认定李锦青于2012年4月28日入职该公司。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解除时间一节,李锦青主张因世纪滇风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向世纪滇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予以证明。世纪滇风公司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主张李锦青于2013年3月3日因调岗后无法胜任工作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为证明其主张,世纪滇风公司提交了李锦青认可真实性的领取工资通知书、香草职工离职表予以证明。因离职表中载明李锦青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离职原因为“自请离职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李锦青与世纪滇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同时,本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离职表中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系因李锦青首先提出离职申请而解除劳动关系,故在李锦青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世纪滇风公司存在违法情形而提出离职申请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李锦青并不符合受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在此确认该公司无需支付李锦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40元。本案中,李锦青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再次向世纪滇风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于重复处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李锦青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解除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李锦青主张其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况但世纪滇风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李锦青提交了载有当月休息4天的绩效考核表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材料中未显示其延时加班情况。世纪滇风公司则主张李锦青的工时制度是不定时工时制,有部分休息日加班情况,但其公司已经按照一倍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就此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工时制问题,因世纪滇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李锦青属于公司高管的证据材料,亦未向法院提交该公司对李锦青进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手续,故本院采信李锦青的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李锦青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一节,因李锦青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世纪滇风公司掌握其延时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于李锦青所要求的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在此确认世纪滇风公司无需支付李锦青20**年4月14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827.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06.9元。对于李锦青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李锦青提交有加盖世纪滇风公司公章的绩效考核表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因世纪滇风公司认可每月以绩效考核表的方式记录考勤,并需要李锦青签字确认,但经本院释明后,作为掌管考勤记录的用人单位,其未向法庭提交载有李锦青签字的绩效考核表,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采信李锦青所持每月休息4天的主张,并根据其工作期限而认定其存在休息日加班44天的情形。其三,本案中,世纪滇风公司虽主张已经按照一倍的标准支付了李锦青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载有李锦青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李锦青的主张,确认世纪滇风公司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世纪滇风公司应按照李锦青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情形支付李锦青20**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22.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5.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世纪滇风餐饮有限公司与李锦青自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Ο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滇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锦青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Ο一三年三月三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六千零二十二元零七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四千零五元五角;三、确认北京世纪滇风餐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锦青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九百四十元;四、确认北京世纪滇风餐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锦青二Ο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至二Ο一三年三月三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零六元九角。如果北京世纪滇风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世纪滇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