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唐军生与李永武、陈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生,李永武,陈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唐军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侯祥旭,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武,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冬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唐军生诉被告李永武、陈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武、陈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生诉称:被告李永武、陈冬英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借款期间按月付息,付息时间为每月的27日,如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严重违反合同所约定的两被告的义务,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7日为2,98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9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武、陈冬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李永武、陈冬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以及收条一份。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签署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李永武、被告陈冬英,主要内容为原告唐军生向被告李永武、被告陈东英出借8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收取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对其他问题也作出了约定。收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签署人中的借款人为被告李永武、被告陈冬英,内容为李永武收到唐军生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7日止。庭审中,原告称80,000元的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被告李永武与被告陈冬英于1991年2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且原告亦保证其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永武、陈冬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永武、陈冬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按时归还借款。因被告李永武、陈冬英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李永武、陈冬英依法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武、陈冬英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利率均高于2013年5月28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应以4倍为限。原告仅要求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武、陈冬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唐军生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201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永武、陈冬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