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孔某与束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束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孔某,男,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某甲,女,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宗军,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束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彬,被告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衍明、束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2月定亲,经媒人束某乙、王某给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0元。因被告以未建立起感情为由不同意登记结婚,故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被告束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二人定亲及给付彩礼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未举行过定亲仪式,也没有束某乙、王某做媒人的事实,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彩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08年12月份二人未经家人同意确立恋爱关系且私奔到外同居,本村村民束某乙、王某受原告父母委托支付被告养母束宗梅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于2008年12月支付被告养母束宗梅现金40000元问题,因有证人束某乙、王某的证言,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40000元的性质,本院认定为彩礼。彩礼并非一定在定亲仪式上支付,只要是以结婚为目,由男方支付给女方的钱物,都应认定为彩礼。但是,因双方定亲时间较长,被告可以不必全额返还,本院酌定返还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彩礼15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承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