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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邱某诉许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邱某。被告:许某。原告邱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10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下小孩邱伟健。婚后因被告于2011年离家后分居,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邱伟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据二、婚生儿子出生证一份。证据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一份。被告许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下儿子邱伟健。被告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但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缺乏联络和有效的感情沟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长期离家出走,无法将儿子交其抚养,而儿子邱伟健正由原告携带抚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伟健,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儿子邱伟健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邱伟健由原告邱某携带抚养,被告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邱伟健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150元,被告许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泽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