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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玉泽与青岛装饰布总厂、青岛海珊服装服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泽,青岛装饰布总厂,青岛海珊服装服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王玉泽,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青岛装饰布总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贞(系原告的姐姐),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第三染织厂退休职工。被告青岛装饰布总厂。法定代表人肖福乐,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波,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海珊服装服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树青,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海珊服装服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王玉泽诉被告青岛装饰布总厂(下称装饰布厂)、青岛海珊服装服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珊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号裁决,于2012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瑞花、王淑贞,被告装饰布厂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海珊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2年到被告装饰布厂参加工作,1988年被调到青岛四方保安公司工作,1992年回厂继续工作,但被告装饰布厂未安排原告工作让原告在家待岗等通知,且发放待岗工资至1993年9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去单位上班,被告装饰布厂仍让原告待岗等通知。2013年4月原告才得知已在1996年被厂除名,被告装饰布厂作出的除名决定既未告知过原告也未送达给原告,应视为无效。本案应从原告知道除名时间起算仲裁时效。2005年2月至2006年1月期间,虽然青岛小奉天餐饮有限公司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但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该单位提供劳动,该单位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该单位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是原告亲属考虑原告生病,通过缴纳社会保险可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本人并不知情。仲裁委认为原告自2005年2月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装饰布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纯属推断错误。另被告装饰布厂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移交给被告海珊集团公司,被告海珊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被告装饰布厂所产生的相关责任。要求:1、撤销被告装饰布厂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2、确认原告与被告装饰布厂自1993年10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两被告支付1993年10月至2013年5月年期间待岗工资807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装饰布厂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法院的诉讼时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自1996年3月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2004年6月25日已办理失业登记,于2005年1月25日重新就业,在合同期满后又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登记失业并享受失业金待遇;原告自1993年10月起未再到答辩人处上班,1996年3月答辩人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合法,原告不能得到工资收入。原告诉求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海珊集团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于1982年12月就业于被告装饰布厂,1988年至1992年期间,借调到青岛四方保安公司工作,1993年10月被告装饰布厂不再向其支付工资。1996年3月4日装饰布厂以借调合同期满、长期连续旷工为由,将原告予以除名。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才得知被告装饰布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署名宋华峰证明“本人宋华峰,王玉泽前妻,证明王玉泽在小奉天饭店就业一事非王玉泽本人所为,是有我办理的。1998年认识王玉泽他就无正式工作,2004年听说企业招工对实业人员有优惠政策,我就去给他办理失业证。后来有机会认识了小奉天饭店的老板程美娜,她说有失业证就可以在她那里办就业投保,我将王玉泽的失业证交给了程美娜,其他就业事宜便由小奉天饭店办理。”原告用于证明2005年其与青岛小奉天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办理了社会保险失业一事,均由原妻子宋华峰经手办理,其本人对此并不知情。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作证必须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证人宋华峰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份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材料记载“从1998年认识王玉泽就无正式工作”与原告要求确认自1993年10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诉求自相矛盾。﹤2﹥取自于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证据:更改或确认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2004年4月27日)一份、工龄认定审批表(2008年4月21日)一份、装饰布总厂工资表(1993年9月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装饰布厂自1982年存在劳动关系,其被除名并将档案移送至敦化路劳动保障中心不知情,直至2013年5月7日从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调取档案时才知道自己被公司除名一事。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自1982年12月至1996年3月期间在装饰布厂工作,1996年3月失业。更改或确认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及工龄认定审批表只有原告本人申请才能办理,原告在办理上述材料时就已经知道自己与装饰布厂自1996年3月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3﹥装饰布厂关于对于原告除名决定的复印件,内容“王玉泽,男,1964年10月生,1982年12月入厂,原系织布车间工人。该自1988年借调于四方保安公司,合同期满后至今未回厂,对方单位也没有来厂利息,已形成长期连续旷工。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章第十八之规定,经厂部研究决定,将王玉泽予以除名。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证明被告装饰布厂违反规定对原告进行除名且除名决定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装饰布厂未通知过原告也未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事情并不知情。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4﹥工商局档案材料复印件两份,证明海珊集团公司受托运营管理装饰布厂。装饰布厂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移交给海珊集团公司。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互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装饰布厂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间曾经存在过归属管理关系,海珊集团公司按照政府委托对装饰布厂国有资本进行过监管。被告装饰布厂对其反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更改或确认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证明原告在2004年4月27日向敦化路劳动保障中心申请确认参加工作时间,其已知道自1996年3月起失业事情。﹤2﹥失业人员登记表(2004-6-25日)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6月25日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以上两份证据均记载原告在被告装饰布厂工作时间为1982年至1996年。﹤3﹥原告与青岛小奉天餐饮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失业人员登记表一份、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装饰布厂办理完失业登记手续后重新就业于青岛小奉天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再次办理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原告对上述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上不是原告本人去办理的,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本人常年生病在家或住院,该手续系原告的前妻为了给原告投保瞒着原告本人托付小奉天餐饮有限公司去办理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未给小奉天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小奉天公司也未发放任何工资给原告,原告与小奉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小奉天公司只是应原告前妻的要求可享受免费的政策为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海珊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两被申请人(被告)“1、撤销青岛装饰布总厂关于对王玉泽除名的决定;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装饰布总厂自1993年10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1993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待岗工资80772元。”案件审理期间,该委从青岛市社会保障网调取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查询信息证明,2005年2月至2006年1月期间,申请人在青岛小奉天餐饮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在交通银行市北银行代收户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委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应视为自2005年2月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装饰布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泽、被告装饰布厂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泽原为被告装饰布厂的职工,1988年至1992年期间借调到青岛四方保安公司,被告装饰布厂于1996年3月4日以原告借调合同期满、长期连续旷工为由将原告予以除名。原告虽称其于1992年借调合同期满后回厂报到,因无岗位安排长期待岗,2013年4月才得知被告装饰布厂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并对装饰布厂提交的劳动合同、失业人员登记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材料均系前妻为了给本人投保瞒着原告托付青岛小奉天餐饮有限公司经办,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宋华峰在证言中陈述1998年认识王玉泽时他就无正式工作,该事实也表明1998年时原告已无固定工作单位。根据但被告装饰布厂自1993年10月起即已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清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