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钧宝皮革机械厂与杨凤鸣、刘小真、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李春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鸣,佛山市南海区钧宝皮革机械厂,刘小真,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李春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鸣,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清团,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钧宝皮革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刘小真,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清团,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审被告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毅杰。原审被告李春勳,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台湾居民,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杨凤鸣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钧宝皮革机械厂(以下简称钧宝厂)、原审被告刘小真、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泰公司)、李春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泰厂为个体经营户,成立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顺利水闸边,登记经营者为杨凤鸣,于2008年9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翾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顺利水闸边厂房,登记投资人为刘小真,于2010年4月2日注销工商登记。顶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顺利水闸边,登记股东为麦国洪、刘毅杰,法定代表人为刘毅杰。该公司现已停业,但未注销工商登记。钧宝厂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泰鞋机”提供片皮机6台,货值228000元,刘小真在交货单上买受人处签名。钧宝厂工作人员在该交货单上备注“已收50%的货款”。当月,钧宝厂向“双泰”出具本月份请款明细表,载明双泰当月应付钧宝厂货款114000元。该明细表下方备注有“2011年1月28日,付14000;2011年3月30日付50000”字样,并盖有罗秀英私人印章。2011年2月26日,钧宝厂向“双泰“提供砂轮片10个,货值150元,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杰在买受人处签名。另,原审法院在另案受理的涉及杨凤鸣、刘小真、李春勳以及顶泰公司的(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57、6658号案中查明,杨凤鸣与李春勳存在合作经营双泰厂、翾泰厂以及顶泰公司,其中李春勳占60%份额,杨凤鸣占40%份额。三企业属于一脉相承的企业,存有前后继受权利义务的关系,且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无论对外联系还是对内管理均出现名称上的混同,并以“双泰”居多。罗秀英为顶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李春勳是台湾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民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争议发生后的管辖法院,但杨凤鸣、刘小真及顶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南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没有违反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二、若真实履行,涉案债务应由谁负责偿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钧宝厂提供的单据来看,其主张的货款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2009年9月28日送货的尾款,此时翾泰厂尚未注销,刘小真作为翾泰厂名义上的负责人在交货单上签名,且其在庭审中予以了确认,可见该部分交易已实际履行;一部分是2011年2月26日送货的货款,此时顶泰公司已成立,刘毅杰作为顶泰公司的登记法定代表人,其签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也可以表明该次交易已实际履行。根据原审法院在(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57、6658号案中查明的事实,双泰厂、翾泰厂以及顶泰公司实为一脉相承的企业,并具有前后继受关系,顶泰公司于2011年1月、3月份以“双泰”的名义向钧宝厂支付2009年9月的部分货款也可以印证该事实,故钧宝厂主张的两笔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实际应为李春勳和杨凤鸣合作经营的企业,而其合作经营的企业的最后组织形态是顶泰公司。杨凤鸣、李春勳辩称没有在钧宝厂送货单上签名,其与钧宝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是顶泰公司的真实投资人且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其理应对顶泰公司与钧宝厂之间的交易予以知晓,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杰为了规避法律,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本案诉讼,但其在(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57、6658号案中对杨凤鸣、李春勳为顶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顶泰公司对外经营过程中使用“双泰”名称以及其参与了顶泰公司的管理等事宜均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已真实履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文所述,与钧宝厂交易的真实主体是李春勳和杨凤鸣合作经营的企业,而该企业的最后的组织形态是顶泰公司,故应由顶泰公司向钧宝厂支付对应的货款50150元(114000元-14000元-50000元+1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但是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李春勳和杨凤鸣先后合伙经营了双泰厂、翾泰厂和顶泰公司,形态分别有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企业的人、财、物以及经营地点均同一,前一企业的注销与后一企业的登记成立在时间上有重叠或间隔,但一直是持续经营,且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也出现将名称混同使用。杨凤鸣在(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57、6658号案中亦承认因前一企业出现经营困难后就成立新的企业,但后一企业完全继受前一企业的人、财、物。对于与上述企业交易的相对方而言,根本无法知晓交易的真正对象是作为个体户的双泰厂,还是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翾泰厂,亦或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顶泰公司。杨凤鸣和李春勳不断成立新企业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脱壳”经营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原企业债务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违背了诚信和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李春勳和杨凤鸣通过不断设立新的企业形态,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又将三企业予以混同,致使本案钧宝厂的债权受损,即使其最后设立的企业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仍不能以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其应承担责任的,故原审法院认为李春勳和杨凤鸣依法应对顶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顶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150元予均宝厂,并从2011年10月31日起以50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李春勳、杨凤鸣对顶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均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凤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债务是顶泰公司所欠的货款,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公司的债务,所以应当由顶泰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中,顶泰公司股东杨凤鸣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股东杨凤鸣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杨凤鸣和李春勋在2008年成立了越南永吉责任有限公司,越南永吉责任有限公司成立后,杨凤鸣就被李春勋委派到越南,全面管理越南永吉责任有限公司的业务,杨凤鸣和李春勋的中国公司全部由李春勋掌控,包括中国公司的业务、财务及日常所有事项。本案中,杨凤鸣不知道均宝厂与顶泰公司之间的买卖,买卖也不是杨凤鸣向均宝厂定货,李春勋也没有通过书面形式告知杨凤鸣关于顶泰公司与均宝厂买卖之事。(2)杨凤鸣和李春勋在中国成立的翾泰厂是个体户的形式,这家公司生意非常兴旺,每年要开增值税发票额达一百万以上,每次开增值税发票都要申请,手续相对烦琐,作为个体工商户开业满一年,且年销售额满足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工业:年销售额100万以上,商业:年销售额180万元以上),都可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以后来杨凤鸣和李春勋才会再成立顶泰公司,这家公司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3)顶泰公司是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制公司的财务帐,并经过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证明了公司的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更不存在公司股东杨凤鸣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3.在2009年11月,顶泰公司前身的财务人员刘小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0万元给陈宝忠,陈宝忠是钧宝厂的法定代表人,钧宝厂没有在欠款中扣除,因此杨凤鸣与钧宝厂之间没有存在欠款。综上,杨凤鸣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杨凤鸣对顶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均宝厂承担。被上诉人均宝厂答辩称:一、本案货款是杨凤鸣、刘小真夫妇以双泰厂名义与均宝厂进行买卖所欠的货款,杨凤鸣、刘小真宜作为第一责任人,关于顶泰公司、李春勳及其与杨凤鸣的合伙关系,可以作为另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现顶泰公司实际已停业,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只是一个空壳。杨凤鸣的上诉,实质是把责任完全推到空壳公司以逃避债务,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驳回。二、杨凤鸣上诉称其妻子刘小真于2009年11月向均宝厂汇款20万元,应于涉案欠款中予以扣除。该汇款虽然属实,但实为均宝厂与其发生的另一宗现款现货的买卖的货款,与本案讼争的买卖欠款无关。由于当时杨凤鸣已经欠均宝厂大额货款,均宝厂不同意继续赊帐供货,双方现款现货发生交易。当时杨凤鸣仅欠均宝厂十余万元,若该20万元是支付讼争货款,大大超付所欠货款,这是不合常理的。何况,杨凤鸣的财务在2011年还两次为讼争欠款付款,这些事实,都佐证了其确认欠款的事实。原审被告刘小真答辩称:刘小真与均宝厂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刘小真不应承担责任。刘小真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杨凤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双泰出纳现金日记账转交清单,证明公司在2010年5月25日之后由李春勳掌控财务;2.中国农行平洲支行转账存款凭条,证明顶泰公司的员工刘小真在2009年11月7日给陈宝忠转款20万元;3.顶泰公司财务报表,证明顶泰鞋机有限公司账上还有资金,截止至2010年9月还有3122446.16元。被上诉人均宝厂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杨凤鸣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是对方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20万元是付另一笔货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顶泰公司实质就是空壳,相关资产被杨凤鸣变卖之后,杨凤鸣已经拿走了相关资产。原审被告刘小真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杨凤鸣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顶泰公司、李春勳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系杨凤鸣单方出具的手写字条,没有李春勳的签名确认,字条的内容也不能反映杨凤鸣的内容,故不予采纳;证据2因均宝厂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证据2的关联性作出认定;证据3因均宝厂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只是单独的资产负债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加盖任何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因李春勳是台湾居民,本案属涉台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管辖均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春勳在一审期间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其他当事人亦明确同意,即当事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与李春勳相关的法律纠纷的准据法。至于涉案其他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为大陆商事主体,当然适用大陆法律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凤鸣是否应当对涉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杨凤鸣主张本案债务已清偿是否属实。其至本案的其他事项,由于双方均不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再审查。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杨凤鸣是否应当对涉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钧宝厂主张的货款是由两笔业务构成的,交易的对象分别是翾泰厂和顶泰公司,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泰厂、翾泰厂和顶泰公司实际为一脉相承的企业,具有前后继受的关系,顶泰公司作为上述企业的最终形态,其应当对此前翾泰厂及其自身产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此外,原审法院还查明双泰厂、翾泰厂以及顶泰公司均由杨凤鸣与李春勳合作经营,其中李春勳占60%份额,杨凤鸣占40%份额。据此可认定李春勳、杨凤鸣在本案中存在隐名合伙关系,对外以“双泰”的名义先后创立了双泰厂、翾泰厂以及顶泰公司,作为隐名合伙人,李春勳、杨凤鸣事实上又参与了双泰厂、翾泰厂和顶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春勳、杨凤鸣应当对其合伙经营的“双泰”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翾泰厂注销后,其债务已由顶泰公司继受,故李春勳、杨凤鸣应当对顶泰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杨凤鸣关于顶泰公司是独立法人、其无需对顶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虽然对李春勳、杨凤鸣与顶泰公司的法律关系定性有误,但原审法院判决李春勳、杨风鸣对顶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杨凤鸣主张本案债务已清偿是否属实的问题。杨凤鸣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银行转账存款凭条,主张顶泰公司的员工刘小真在2009年11月7日给钧宝厂投资人陈宝忠汇款20万元,已经清偿了本案的债务;钧宝厂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支付其他交易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本院审查,杨凤鸣在一审诉讼期间从未主张过已经付款20万元的事实或提供上述还款的证据,而只是在二审上诉期间才提出上述主张。一方面,上述20万元的汇款时间在2009年11月7日,而本案涉案的两笔交易分别发生在2009年9月28日和2011年2月26日,在时间上送货时间与付款时间并不能相对应。另一方面,在金额方面也不能相对应,2009年9月28日送货单金额228000元,送货单标注已付50%,所欠货款应为114000元,但2009年11月7日的汇款金额却是20万元,汇款金额已远超过欠款金额。此外,在汇款20万元之后,顶泰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30日又分别向钧宝厂付款14000元和50000元。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判断,杨凤鸣关于顶泰公司在2009年11月7日汇款20万元清偿本案债务的主张有违常理,并不能令人信服,在杨凤鸣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20万元确系支付本案货款的情况下,本院不确认2009年11月7日汇款2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杨凤鸣认为本案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凤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75元,由上诉人杨凤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治艳代理审判员 ?黄健超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全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