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祝菊花、王燕玉与芦长江、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长江,祝菊花,王燕玉,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黄人杰,王水红,虞亚芬,邹振祥,陈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长江。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菊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玉。被上诉人祝菊花、王燕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上诉人祝菊花、王燕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远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长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人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振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人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亚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振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琼。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委托代理人:孙巧英。上诉人芦长江为与被上诉人祝菊花、王燕玉、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索普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黄人杰、王水红、虞亚芬、邹振祥、陈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受理费18571元,退回上诉人芦长江。(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