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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伙同“王吴江”(另案处理)至本市临山镇汝东村厍家桥西区82号东首被害人鲁荷某,推门进入室内行窃,未窃得财物。同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至泗门镇镇南村水路头西宅东路9号被害人杨某的小店,趁店内无人,通过开着的窗户伸手行窃的方式,窃得窗户旁桌子抽屉内的红双喜香烟六包。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谢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鲁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