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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7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265号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榆林庄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宿景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怡,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艳,女,1959年3月7日出生。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军,男,1975年2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宿怡、谢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朝、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模板、异形模板及角模等,主要用于衡水红日景园工程工地。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早已将大部分租赁物使用完毕,并退还原告,还有小部分租赁物仍在租赁使用中。原告多次索要租赁费、出售费用、损坏赔偿费等,但被告至今拖欠。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的租金287180.3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违约金381567.66元;3、判令被告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租金之日止,每天按合同租金总计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出售费用2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丢失损坏赔偿费69387.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直接或授权他人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过模板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承建河北省衡水市红日景园的工程,据了解该工程是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承建,与我公司无关。经过司法鉴定,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未实际接收过原告的租赁物,也没有和原告发生过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务。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乙方)与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景园项目部(甲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衡水红日景园2号楼、3号楼、6号楼。工程地点:衡水市中华大街与和平路十字路口往南100米;合同对租赁模板的数量、型号、价格、租期、预计租金总额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预计起租时间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0月5日止。租赁物具体的进厂日期由甲方以书面通知或传真的形式提前十日以上通知乙方。第四条租金交纳期限及方式约定:1、从乙方将租赁物送至甲方工地之日起计算租费,随进场随计租费;截止日期:从甲方将租赁物退至乙方厂内随退随计截止日期,以双方经手人签字的收、发清单为结算依据。3、租赁物2号楼、6号楼起租期为200天,不足200天按200天计算,超过20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3号楼起租期为100天,不足100天按100天计算,超过10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日租金为每平方米0.85元。3、甲方在结构主体施工至七层时,付到乙方实际发生租金总额的60%,在退租赁物之前付清全部租费,余款退板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五条租赁物的定金和押金约定:1双方正式签约三日内甲方付乙方定金30000元。通知乙方租赁物进场之日支付租赁物押金10000元。租赁物的定金和押金不到位时,发送或提取租赁物的时间相应顺延。2、定金和押金可以待甲方将全部租赁物退还乙方之后,抵作丢失、损坏、赔偿及最后的租赁费。第六条验收及交接约定:1、甲方收货时按行业标准验收,合格后发货,如有不合格产品,需整改合格之后方可允许出厂。2、提货、退货时甲方委托(周乃松)负责办理交接手续,技术委托(唐古乾)负责,财务委托(谈开米)负责,人员变动时,甲方需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乙方,否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乙方送货时在甲方场内办理手续,甲方退货时在乙方厂内办理手续。3、货物运输:乙方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衡水红日景园,甲方负责货物的现场卸货;退货时由乙方负责将货物拉到乙方厂内,甲方负责货物的现场装货。4、租赁物品发货单一经签收即视为质量验收合格。5、乙方提供的货物如不符合质量标准,应予以及时修复或退换,如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或工程图纸有误,导致乙方不能按时供货或不符合质量标准,其责任、损失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整板之后甲方再改变设计方案时,甲方需按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付乙方改制费。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延期交货,每延期一日按合同租金合计的2‰向甲方缴纳违约金。2、甲方延期缴纳租金时,从违约之日起计算,每延期一日按合同租金总计的2‰向乙方缴纳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保管、维修和保养,如因使用及维修保养不当或甲方原因导致租赁物损坏、丢失,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损失。租赁期满后,甲方应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后原物全部退还乙方,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乙方的《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作为合同附件一,进行赔偿。随合同附《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价值清单》作合同附件二的80%赔偿,或按市场价的100%赔偿。甲方在退还租赁物之前,双方需对退租赁物之前所发生的费用作出结算协议,否则造成延期退租赁物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由原告与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景园项目部盖章,张金青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称其公司没有刻制过红日景园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8日向衡水红日景园3号楼工程工地发货。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日向衡水红日景园6号楼工地发货。2010年7月、2011年7月,部分租赁物被退回给原告。张金青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原告称,张金青已支付给原告定金30000元、租赁费190000元。另查,2010年5月12日,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准许变更名称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举证了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兹委托张金青同志(身份证号:×××)为材料、租赁合同签订代理人。”该委托书的右下角加盖了”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被告对该委托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检材中”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中”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被告预交鉴定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模板租赁合同》、《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委托书》、鉴定书、发票、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景园项目部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上并没有被告的公章,只有项目部的公章。而原告举证的委托书上的被告的公章经过鉴定与被告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公章不符,并且,原告称其收取的22万元均系张金青给付,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万四千元,由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之智代理审判员  周艳娟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