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保定市腾达拖车有限公司与黄伏孝、林江汉、岳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腾达拖车制造有限公司,黄伏孝,林江汉,岳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保定市腾达拖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利民路中兴汽车厂对面。法定代表人梁振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伏孝。被告林江汉。被告岳飞。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定市腾达拖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伏孝、林江汉、岳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腾达拖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定市腾达拖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保定市腾达拖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