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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瑞泰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泰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强,李刚,文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102号原告北京瑞泰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317、318。法定代表人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刚,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被告文永红,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瑞泰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泰达公司)与被告李强、李刚、文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付朝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民,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文永红经本院��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瑞泰达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瑞泰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李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按揭)》(编号为AJ01050#),约定李强从瑞泰达公司处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徐工汽车起重机事宜,合同总额为625000元。同日,李刚与文永红以其全部资产向瑞泰达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若李强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买卖合同义务,则李刚、文永红共同向瑞泰达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27日,李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署了《贷款合同》,由李强向光大银行贷款4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瑞泰达公司针对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若李强未依约履行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则瑞泰达公司需向光大银行承���直接代偿等法律责任。自2012年12月15日起,李强拒绝向光大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李强已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光大银行于2013年4月1日将瑞泰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69126.65元划走,用于偿付李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经瑞泰达公司多次主张,李强、李刚、文永红至今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故瑞泰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强赔偿瑞泰达公司损失169126.6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李刚、文永红对李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强、李刚、文永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强辩称:李强购买之车辆于2013年1月8日晚丢失,李强现已没有偿付能力。车辆丢失后,瑞泰达公司代理商方发现车辆GPS已损坏,无法定位。购车后,李强多次要求瑞泰达公司为李强车辆上盗抢险,但瑞泰达公司未能买到。车辆丢失后,瑞泰达公司至今未为李强办理退还保险费手续。瑞泰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李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文永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瑞泰达公司与李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按揭)》(编号为AJ01050#),约定李强从瑞泰达公司处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徐工汽车起重机一台,型号为QY20G,合同总额为625000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时向出卖人交纳定金2万元,买受人若拒绝履行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在买受人支付首付货款时转化为货款;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以汇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首付货款,同时向出卖人支付服务费9375元、代收代付保险费31500元(多退少补),公证费937.5元,保证金9375元,GPS安装使用费5000元,验���费1000元,运费4000元,合计61187元;以上首付款及费用合计256187元;剩余货款43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工程机械贷款,并由银行将该笔贷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应严格按照其与出卖人签订的本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否则依据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明确认可并同意,如买受人不能按月及时归还银行款项,则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银行代垫、代付到期应付款项,出卖人除要求买受人支付代垫款项外,并按照代垫金额及本合同约定违约罚则收取买受人违约金及逾期款项利息;货物自交付给运输的承运人后,直至货物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由买受人接收货物的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或出卖人偿还银行贷款及出卖人垫付款,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质量问题)拖欠应向银行或出卖人支付的到期款项;如买受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出卖人和银行按照本合同及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追缴欠款,同时出卖人将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按照银行的要求对货物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由出卖人按照银行要求选定,保险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保险受理与赔付(拒付)的范围、金额等事项由保险公司依据有关保险法律、法规执行,买受人与保险公司间的任何争议由双方自行解决,出卖人不承担与保险有关的任何责任;在买受人未完全付清货款前,放贷银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如货物出险,则出卖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相应赔付支付给出卖人以清偿买受人所欠款项,买受人必须配合;买受人若构成违约,出卖人在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的同时,出卖人并有权随时停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不得以货���在使用过程中的任何情况为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到期货款或到期银行贷款(含本息)及其他应还款项;买受人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银行还款要求所确定的时间与数额及时、足额还款,应向出卖人承担自交机之日起所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为买受人能顺利实现贷款,并依据银行要求,已向银行为买受人提供担保;因此买受人不能如期向银行交纳月还款时,出卖人因承担担保责任就可能向银行代替买受人交纳月还款;届时供需双方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出卖人将依据本合同的相关条款除向买受人追偿代交款项外,并加收代交款项总额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人应无条件向出卖人偿还此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有违反,出卖人可行使本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作为追究买受人责任的方式。2010年12月14日,李刚、文永红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承诺函》,承诺就李强与瑞泰达公司签订的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李刚、文永红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对李强应及时向瑞泰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2月15日,瑞泰达与李强签订《协议书》,约定瑞泰达公司代为李强购买下列保险: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吊装责任险;李强所购车辆应上的其他险种保险,由李强自行购买,若李强未购买其他保险,产生的后果由李强自行承担。2013年1月11日,李强签署《确认单》,确认瑞泰达公司已为李强续交第三年保险,保险项目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吊装责任保险。2011年1月27日,李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定李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贷款4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当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贷款合同签订后,瑞泰达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苏州街支行出具《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经销商)》,载明李强因购买瑞泰达公司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特向贵行申请办理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瑞泰达公司同意按照以下协议中规定的回购条件,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贵行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直接要求瑞泰达公司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在以下协议终止后,该笔按揭贷款结清前,本承诺函依然有效。贷款合同签订后,李强自2012年12月15日起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3年4���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向瑞泰达公司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瑞泰达公司已代偿李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本金165563.35元及利息3563.3元,共计169126.65元,履行回购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并向李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李强因瑞泰达公司已为其代偿所欠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苏州街支行已将对李强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瑞泰达公司,从即日起,李强向瑞泰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李强因车辆被盗窃(车牌号京AH45**,发动机号100801027988,车架号×××),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对该案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泰达公司与李强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按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李强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瑞泰达公司代其向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苏州街支行承担了还款义务,故瑞泰达公司有权要求李强给付其代偿的款项。故对瑞泰达公司要求李强给付代垫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泰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李强以GPS损坏导致其车辆丢失及瑞泰达公司未为其投保盗抢险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缺乏约定和法定的依据,本院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李刚、文永红作为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瑞泰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李刚、文永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强追偿。李刚、文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北京瑞泰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十六万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六角五分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刚、文永红对以上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李强应付款项向原告北京瑞泰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刚、文永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瑞泰达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李刚、文永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李强、李刚、文永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