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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80号原告广西丰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好百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丰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好百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580号原告:广西丰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杰,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好百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骏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丰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丰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好百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好百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深圳好百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了《品牌使用与委托管理合同》,由于广西丰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深圳好百年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就该合同纠纷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08号;现广西丰创公司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重复审理,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广西丰创公司(甲方)与被告深圳好百年公司(乙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了《品牌使用与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350万元及开办费50万元,每个经营年度按3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品牌使用费和每月支付1万元/月/人的管理费用,乙方同意甲方有期限、有地域限制的使用“好百年”品牌,并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管理甲方依据本合同开设的商场;合同履行地即乙方授予甲方使用的好百年品牌实施地与乙方受托管理场地,指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西路25号融昌—邕江银座一至四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2013年4月23日,深圳好百年公司就该合同纠纷一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品牌使用与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广西丰创公司自行拆除与“好百年”、“好百年;HOMEFURNISHINGSHOBA”、“HOBA”相关的招牌、商号,并从建筑物、设备、设施、用品等物品上消除原告的商标、服务标志、特定名称等一切原告品牌之要素;被告广西丰创公司支付原告管理费15万元和违约金350万元,并承担案件有关的诉讼费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08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13年9月25日,广西丰创公司就该合同纠纷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解除《品牌使用与委托管理合同》行为有效;被告深圳好百年公司退还原告合同剩余未履行期间的品牌加盟费与开办费合计289.90万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品牌使用与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了合同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该协议条款,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3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由于被告深圳好百年公司已就涉案特许合同纠纷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现广西丰创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先于本院立案,故本案应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3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盘 佳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