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叶浩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祝成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叶浩欣,祝成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负责人方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荣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成日。原审原告叶浩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祝成日、原审原告叶浩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浩欣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1日6时15分许,祝成日聘用驾驶员阳国华驾驶祝成日所有投保于人保公司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新北站驶往黄店方向,途经黄湓大桥桥面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过程中与右侧路边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经治疗化医疗费44716.77元。祝成日已付300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阳国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五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一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费用确定或参考相关医院证明。兰溪市人民医院建议,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给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4716.77元,误工费14199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贴171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营养费261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施救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235.77元,除已付30000元,余款124235.77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祝成日赔偿。祝成日在原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过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医疗费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赔偿90天,护理费按80元一天赔偿。住院伙食补贴按15元一天赔偿。营养费按15元一天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伤残等级还是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查明,祝成日为肇事车浙A×××××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阳国华为祝成日雇佣驾驶员,肇事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7月1日6时15分许,祝成日聘用驾驶员阳国华驾驶祝成日所有投保于人保公司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新北站驶往黄店方向,途经黄湓大桥桥面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过程中与右侧路边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第5近节趾骨骨折,即住院治疗到2012年8月2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4716.77元,祝成日已付300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阳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浩欣无责。2013年1月15日,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后,内固定未累及关节面,不影响关节功能评定,原告遗有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费用确定或参考医院相关证明,花鉴定费2320元。2013年3月13日,兰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意见为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左右。为赔偿问题,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4235.77元,除已付30000元外,再赔偿124235.77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祝成日赔偿。举证期限内,人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庭审中祝成日证实,阳国华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平、合理,该院予以采纳。叶浩欣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审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剔除20%非医保用药,因提出重新鉴定时并未提出对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提出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的赔偿意见,明显偏低,该院不予支持。对伤残等级评定的意见,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经考虑到内固定寄留不累及关节面,不影响关节功能评定,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按中间值65.25元一天赔偿。交通费赔偿1200元。误工费按该院委托鉴定意见120天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拆除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兰溪市人民医院意见7000元偏高,以赔偿6000元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元。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人保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祝成日赔偿。叶浩欣由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4716.77元、误工费11935.2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贴171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营养费1957.5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施救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叶浩欣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5399.44元。(交强险赔偿101015.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44384.27元);二、祝成日赔偿叶浩欣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20元(实际已支付30000元);三、因祝成日已付赔偿款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赔偿款145399.44元,付叶浩欣117719.44元,付祝成日2768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祝成日承担。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约定,其公司所需赔付的医疗费用,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依据,对不属于医保内的用药,其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一般医疗费用保险比例为70%,其公司上诉提出在叶浩欣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医保外费用符合规定且比较合理,应当得到支持。虽其公司未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但医院用药均存在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情况,故法院可以举社会常理和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祝成日二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人保公司意见。叶浩欣二审中答辩称,其是受害人,如何赔偿是祝成日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事,具体由法院判决。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人保公司提出叶浩欣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依法、依约不应由其赔偿,但人保公司两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构成,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