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与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臣。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科。委托代理人:崔海滨。上诉人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海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海光公司所属“舟海油35”轮与华燃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海光公司“舟海油35”轮为华燃公司承运一批燃料油,装货时间2012年10月29日正负一天;装货港为盘锦港,卸货港为潍坊港;运费及结算:货物以实载吨数计算,每吨运价70元人民币,合理运输油品损耗为2‰,超过2‰由乙方(海光公司)承担,卸货港卸货后,甲方(华燃公司)收到乙方(海光公司)的运输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运费全部付清,逾期不付,乙方(海光公司)按每天收取运费金额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滞期费计算:装货时间48小时,卸货时间48小时,若超出规定装卸时间船舶滞期费为每天12000元,过12小时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验收交接:装货以岸罐交接为准,卸货以地磅量交接,装船时货、船双方对确认的样品签字封存,在卸货港,双方委托商检部门在船舱内上下抽样封存化验;双方责任:因华燃公司货物质量和无泊位等问题,造成船舶在港口滞留、滞港、无法装卸、使海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按合同上每天滞港费赔偿,超过3天以上按每天2万元计算;因合同履行所发生的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另查明:涉案合同还约定为按时完成任务,船舶到达指定港口,向港调或货主报告申请装卸货物;装卸时间包括星期天、节假日(受船舶故障及天气、战争、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影响时间顺延,华燃公司应立即通知海光公司)。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装货时间48小时和卸货时间48小时可合并使用。2012年11月2日,涉案“舟海油35”轮在盘锦港装上合同项下燃料油,并与华燃公司对样品进行封存交接。11月15日,该轮在潍坊港将燃料油卸下,过磅数量为2430.88吨。原审庭审后,华燃公司确认收到海光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舟海油35”轮到达卸货港潍坊港锚地后,潍坊港在2012年11月10日17时至11月14日8时期间因大风封航。“舟海油35”轮由海光公司、武平、夏盛、崔海滨分别占5%、40%、30%、25%股份共有。2013年1月14日,海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燃公司支付海光公司运费170161.6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的滞纳金(按运费日5‰计算)、滞港费146000元、商检费3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华燃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海光公司未履行交付运费发票的义务,其要求华燃公司支付运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华燃公司不支付运费并未违约。二、海光公司诉称的装卸货时间与事实不符,华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海光公司承运的货物存在货物短损,按照涉案运输合同的约定,海光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华燃公司保留向海光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船舶运输合同》载明华燃公司为承租方、“舟海油35”轮为承运方,双方对“舟海油35”轮代表海光公司无异议,涉案《船舶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华燃公司是否应向海光公司支付运费及滞纳金华燃公司对海光公司诉请的运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海光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先行向其开具运费发票,故华燃公司向海光公司支付运费的后履行义务并未成就,海光公司诉请的运费及滞纳金应予驳回。海光公司认为其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系华燃公司未提供相应开票信息。该院认为,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承运人履行货物运输义务、承租人支付运费系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运费发票等系合同的附随义务,现海光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有权要求华燃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华燃公司应按约向海光公司支付运费。华燃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运费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海光公司还主张华燃公司支付运费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每天5‰计算的滞纳金,该院认为,海光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华燃公司亦未向海光公司提供相应开票信息,故双方对发票至本案起诉日时仍未开具均有相应责任。本案庭审后,海光公司已向华燃公司开具了涉案发票,华燃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按约向海光公司支付运费,但华燃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酌定华燃公司应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日5‰向海光公司支付未付运费的滞纳金。2、涉案航次的滞期时间海光公司认为,涉案航次的装卸时间应按航海日志记载,以船舶到达装卸港锚地时开始计算至装卸货完毕时为止。华燃公司认为航海日志系海光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涉案航次装卸时间应以其从装卸港港调部门调取的作业时间记录为准。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航次装卸时间以船舶到达锚地向港调或货主报告申请装卸货物时开始计算。对于装货时间,华燃公司提供了盘锦港有限公司生产业务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的船舶到达装货港锚地的时间与航海日志记载内容并不一致,因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接受船舶到港报告的港调部门,故华燃公司提供的“证明”内容效力高于海光公司航海日志的记载,据此以华燃公司证据确定装货时间,即自2012年10月30日船舶到达锚地至2012年11月2日14时20分装货完毕止,装货时间共计86小时20分(因“证明”未载明到达锚地时间的具体时间,酌定以该日的零时计算)。对于卸货时间,华燃公司虽然否认航海日志的记载,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以航海日志的记载确认卸货时间,即自2012年11月7日8时20分船舶到达锚地至11月15日9时10分卸货完毕止,卸货时间共计192小时50分。另双方确认在此期间卸货港有87小时因大风原因封航,根据合同约定,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可以使时间顺延,该部分时间应在卸货时间内予以扣除,故实际卸货时间为105小时50分。综上,涉案航次的装卸时间共计192小时10分,扣除合同约定的合理装卸时间96小时,滞期时间为96小时10分。综上,海光公司“舟海油35”轮按约完成了涉案合同的货物运输义务,其主张华燃公司支付运费170161.6元,予以支持。海光公司主张的滞期费,应以前述认定的滞期时间和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标准予以计算,即滞期时间4天按前3天以12000元/天、第4天以20000元/天计算,故确定华燃公司应当支付海光公司涉案航次的滞期费为56000元。海光公司还要求华燃公司支付其在卸货港的商检费3500元,该院认为海光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华燃公司关于涉案航次货物存在短少的相关抗辩,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海光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1013年7月29日作出判决:一、华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光公司运费170161.6元及滞纳金(按日5‰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华燃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光公司滞期费56000元;三、驳回海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海光公司负担1785元,华燃公司负担4315元。华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支持违约金过高。1.根据双方运输协议的约定,华燃公司在收到海光公司运输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输费,但直到原审庭审结束,海光公司未向华燃公司交付运输发票,故华燃公司支付运费的条件为成就,其未支付相应运输费不构成违约。2.本案双方对海光公司运输的油品是否存在短损存在争议,海光公司在就此问题未与华燃公司达成一致前,未出具发票索取运费可以理解。在海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燃公司拒绝向海光公司提供开具运输费发票信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推定华燃公司对于海光公司未能开具发票负有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支持海光公司按运费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审中,华燃公司抗辩其未违约,原审法院在未就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迳行下判错误。本案的违约金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审判决认定滞期时间错误。原审法院酌定以2012年10月30日零时作为船舶到达锚地时间,据此计算船舶装货时间错误。船舶实际到港时间为该日23时,故滞港时间最多3天,相应的违约金为36000元。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海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华燃公司向海光公司支付运费正确。本案海光公司完成了运输,华燃公司就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海光公司向华燃公司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二、原审判决按5‰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正确。双方合同的此项约定为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之数额也符合海光公司之损失。三、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舟海油35号的滞期时间远大于原审判决认定的4天。航海日志是船舶日常工作的记录,应按照航海日志的记载来确定到达锚地及装卸货时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华燃公司、海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华燃公司的上诉和海光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华燃公司是否应向海光公司支付170161.6元运费并承担相应滞纳金;二、原审判决认定滞期时间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华燃公司是否应向海光公司支付170161.6元运费并承担相应滞纳金。案涉船舶完成此次运输任务时间为2012年11月,此时运费已经产生且金额已经确定。虽然海光公司、华燃公司在《船舶运输协议》中约定,华燃公司在收到海光公司运输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运费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每天以运费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但是,海光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需要华燃公司提供有关信息予以配合。根据现有证据,华燃公司直至原审庭审后方向海光公司提供有关开票信息,华燃公司明显存有过错。结合原审庭审后,海光公司已经开具运费发票的事实,原审酌定以2013年7月1日作为华燃公司向海光公司支付运费的截止日期,并无不当。双方在《船舶运输协议》中约定,如华燃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其应按运费的日5‰支付滞纳金。探究双方本意,此处的滞纳金应理解为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审庭审中,海光公司称华燃公司未按期支付运费,导致其产生一定的融资费用,此也即为海光公司之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按运费日5‰支付违约金,如以年计,高达180%,显然远远超过海光公司的损失范围。原审过程中,华燃公司虽未直接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华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抗辩其并未违约,无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抗辩已经包含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如认定华燃公司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可以适当释明。在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支持按运费的5‰以日计算违约金欠妥。因此,二审中华燃公司依法请求调整违约金,可予支持。但本院对本案逾期支付运费违约金参照华燃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经查,2013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二、原审判决认定滞期时间是否正确。华燃公司上诉认为,船舶实际到港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23点,应以此时作为船舶装货时间,本案滞期仅为3天。经查,盘锦港有限公司调度日志记录显示,案涉船舶到港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具体时间即23时为华燃公司电话询问盘锦港有限公司后自行添加。对此应认为盘锦港有限公司未记载具体到港时间。在华燃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到港确切时间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酌定以该日零时作为到港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燃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华燃公司的二审请求,应予适当调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滞期费56000元;驳回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运费170161.6元及滞纳金(按年22.4%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负担2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泰安华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由舟山海光海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