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张静,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聚峰,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博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张聚峰,被告人寿保险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鹏、王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1997年11月30日,原告在当时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营业部(博兴)投保了个人养老金保险,一次性趸交保险费11245.22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营业部(博兴)为原告出具了保费收据,并签发了个人养老金保险保险证,约定的保险金领取年龄为55周岁。2013年原告找到被告人寿保险博兴公司,要求查询其保险的相关资料,被告告知原告当年的缴费记录没找到,无法核实原告手中的个人养老保险证和缴费单据。2020年10月25日,原告将年满55周岁,达到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有效;2、被告自2020年10月25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个人养老金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博兴公司辩称,经查询,我公司业务受理系统中未登录原告所述的保险,也没有纸质的原始档案及缴费记录,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0日,原告张静在当时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营业部(博兴)趸交了11245.22元保险费,为自己投保了个人养老金保险,约定的开始领取保险金的年龄为55周岁,相应的每一元趸交保费的延期月领金额为0.053356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营业部(博兴)为原告出具了保费收据,并签发了编号为97NO.35的个人养老金保险保险证。因被告人寿保险博兴公司的相关档案材料缺失,原告在被告处无法查询其保险投保情况。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保费收据一份,个人养老金保险保险证一份,养老金延期月领金额表一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静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并趸交了保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证,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已于1997年11月30日起成立并生效。当被保险人张静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等领取保险金的条件时,保险人人寿保险博兴公司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证、保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满55周岁,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个人养老金没有合法依据,其可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公司之间编号为97NO.35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