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委赔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杨镇涛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镇涛,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委赔字第00019号赔偿请求人:杨镇涛,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必群,女,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超勤,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亮,院长。委托代理人:沈迎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学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干部。赔偿请求人杨镇涛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下称江津法院)一审错判有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导致人身自由被侵害等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向江津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江津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2013)津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赔偿杨镇涛赔偿金162109.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2109.15元。二、驳回杨镇涛的其他赔偿请求。杨镇涛不服该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作出由江津法院进行国家赔偿合计人民币2557949.40元的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杨镇涛的委托代理人程必群、胡超勤,赔偿义务机关江津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沈迎春、陈学峰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杨镇涛不服江津法院作出的(2013)津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要求江津法院承担合计人民币2557949.40元的国家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赔偿请求人杨镇涛受他人诬陷,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逮捕。2011年11月1日,江津法院作出(2010)津法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杨镇涛有期徒刑三年。在我被羁押期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收取了我家属9000元。我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渝五中法刑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江津法院的(2010)津法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同时宣告杨镇涛无罪。同日,我被无罪释放。我被错误关押910天,身心健康状况受到严重影响,造成本人和家庭直接经济损失无法估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申请江津法院赔偿:(1)侵犯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按182.35元/天×实际误工日天数5204天(实际误工工日=工作日(天)×4+休息日(天)指星期六、星期天)×8+法定节假日(天)×12+328天(因限制人身自由超过一年,每年应休假日计算)共计人民币948949.4元;(2)归还羁押期间收取的9000元;(3)赔偿杨镇涛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60万元;(4)赔偿杨镇涛父亲杨海荣受辱迫害致残30万元;(5)赔偿二哥杨镇维、二嫂程必群跑北京、重庆及各地喊冤上访的精神财产损失费50万元;(6)赔偿妻子吴容精神损失费10万元;(7)赔偿杨镇涛女儿杨洁失去上大学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综上七项合计赔偿人民币2557949.40元。赔偿义务机关江津法院答辩称,因我院错判,杨镇涛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杨镇涛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9月25日被无罪释放,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88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按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17日通知,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为每日182.35元。据此,杨镇涛应获得赔偿金为182.35元/天×889天,共计162109.15元。杨镇涛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一年,可按限制人身自由年限每年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杨镇涛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而杨镇涛提出的赔偿标准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不应采信,杨镇涛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杨镇涛不合理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2010年4月21日,杨镇涛因涉嫌贪污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日,江津法院以(2010)津法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二、杨镇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杨镇涛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二、……杨镇涛无罪。”同日,杨镇涛被无罪释放。另查明,上述江津法院作出的(2010)津法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并处杨镇涛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实际并未执行。2013年7月22日,杨镇涛以江津法院一审错判有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导致人身自由被侵害等为由,向江津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998949.40元。经江津法院审查后,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2013)津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赔偿杨镇涛赔偿金162109.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2109.15元。二、驳回杨镇涛的其他赔偿请求。在本院组织的本案质证过程中,江津法院就其错判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害当庭向赔偿请求人表达了歉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江津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刑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赔偿请求人要求江津法院进行国家赔偿的申请书、江津法院作出的(2013)津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质证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故杨镇涛有权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江津法院给予国家赔偿。关于本案中侵犯人身自由予以国家赔偿应支付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杨镇涛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9月25日被无罪释放,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889天。按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17日通知,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为每日182.35元。故江津法院作出杨镇涛应获得赔偿金为182.35元/天×889天,共计应获赔偿金162109.15元的赔偿决定正确。因杨镇涛提出的赔偿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故对于杨镇涛提出的赔偿标准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信。关于杨镇涛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鉴于江津法院的错判事实,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名誉权的侵害,杨镇涛依法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江津法院以杨镇涛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一年,按限制人身自由每年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作出杨镇涛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赔偿决定也并无不当。关于杨镇涛提出其在监狱中健康受到摧残,出狱时双眼严重近视,胃痛难忍,气管炎加肺心病等,应由江津法院赔偿其医疗费60万元的问题。由于赔偿请求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所提到的上述疾病的发生与江津法院错判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该项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杨镇涛提出其在被羁押期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收取了其家属9000元要求归还的问题。因该费用并非由江津法院收取,与江津法院的错误判决无关,杨镇涛可自行向收取该笔费用的单位申请依法退还,故对于杨镇涛提出由江津法院归还该9000元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杨镇涛提出赔偿其父亲杨海荣受辱迫害致残30万元,赔偿其二哥杨镇维、二嫂程必群跑北京、重庆及各地喊冤上访的精神财产损失费50万元,赔偿其妻子吴容精神损失费10万元,赔偿其女儿杨洁失去上大学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等的其他请求,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请求人杨镇涛不服江津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作出由江津法院赔偿合计人民币2557949.40元的国家赔偿决定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江津法院已经作出的相关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津法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