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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城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郝朝与金秀平等三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朝,金秀平,郝振龙,郝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56号原告:郝朝,男,汉族,79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史玲玲,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金秀平,女,汉族,47岁,户籍地:河南省嵩县。被告:郝振龙,男,汉族,22岁,户籍地:河南省嵩县。被告:郝某某,女,汉族,9岁,户籍地:河南省嵩县。法定代理人:金秀平,女,汉族,47岁,户籍地:河南省嵩县。系被告郝某某之母。原告郝朝因与被告金秀平、郝振龙、郝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因被告金秀平、郝振龙、郝某某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史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秀平、郝振龙、郝某某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朝诉称:原告郝朝之子、被告郝振龙、郝某某之父郝得林于2011年8月26日在福建石狮市从事船上捕捞作业时,被起网机绞住导致死亡。经石狮市祥芝镇渔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船主蔡进来一次性赔偿因郝得林死亡给亲属造成的各项损失255000元。该款由被告金秀平、郝振龙领取,对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经催要不予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因郝得林死亡原告应分赔偿款9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逾期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振龙、郝某某的父亲郝得林,系原告郝朝之子。2011年8月26日,郝得林在福建省石狮市从事船上捕捞作业,不慎被起网机绞住导致死亡。后被告金秀平、郝振龙代郝得林向祥芝渔业协会提出申请调解。2011年9月2日,经石狮市祥芝渔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船主蔡进来一次性补偿郝得林家属各项费用255000元,该费用包括火化费、殡葬费等。后被告金秀平、郝振龙、郝某某将款领出。郝得林的丧葬事宜由原告操办,为此原告支出丧葬费用1500元。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分割属于其应得的赔偿款无果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1935年3月15日出生,有四个子女。被告金秀平与郝得林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6月5日生育一女郝某某。两人同居生活之前,郝得林带有一子郝振龙,现已成年。郝振龙、郝某某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2日石狮市祥芝渔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金秀平、郝振龙、郝某某出具的收条、卞某某出庭证言、嵩县大坪村委会、嵩县大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大坪派出所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郝得林在石狮市从事船上捕捞作业时意外死亡,获取赔偿款255000元,原告与被告郝振龙、郝某某应当参与分配该赔偿款,被告金秀平虽然没有与郝得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在事实上尽到了相互扶助的义务,应当参与该款的分配。原告诉称应按侵权行为地福建省的统计数据来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本案中受诉地是本院,故应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提供其子郝古岚的残疾证,拟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在计算赡养费时应按子女三人计算。因原告无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残疾证并不能证明郝古岚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不能承担赡养父母这一事实,故对原告这一观点,本院无法采纳。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金秀平共支出交通费5400元,因无提供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该案中因郝得林死亡所获取的赔偿款255000元,除去原告办理郝得林丧葬事宜用去的1500元,被告郝某某的抚养费:2005年6月5日出生,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年÷2=30192.84元,原告的赡养费:1935年3月15日出生,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4=6290.18元。剩余的217016.98元应由原告、被告金秀平、郝振龙、郝某某四人平均分割。217016.98元÷4=54254.25元。综上,原告应得款项为54254.25元+6290.18元+1500元=62044.43元。被告金秀平、被告郝振龙分别应得款项为54254.25元,被告郝某某应得款项为54254.25元+30192.84元=84447.09元,因被告郝某某未成年,其应得的份额由其母亲即本案被告金秀平代为保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秀平、郝振龙、郝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朝62044.43元。二、驳回原告郝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公告费565.6元,由被告金秀平、郝振龙、郝某某承担。原告郝朝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代理审判员  曹金晶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