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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利君与张宗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君,张宗扬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592号原告王利君(又名王立军),男,1963年7月5日出生。被告张宗扬(又名张宗杨、张宗羊),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原告王利君诉被告张宗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君、被告张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君诉称,我欲翻建危房时发现,被告所建围墙之地基全部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且其围墙北侧尚有我宅基地宽度30厘米左右,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所有建筑,恢复原有分界。被告张宗扬辩称,我们在宅基地使用权上没有纠纷。我从村委会了解到,原告所说的是1981年丈量的,当时很混乱,有各方面的原因;1995年进行了再次丈量,有原告的签字和左右邻居的签字。并且,我在1981年建围墙的时候,是经过原告的哥哥王路,也就是原告现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同意的。因此,我的围墙没有占着原告的宅基地,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住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小营村,系南北(前后)邻居,原告王利君居南,被告张宗扬居北。在被告家宅院南端有一道东西走向的院墙,该院墙东端距原告家北房后墙约2.17米,该院墙西端距原告家北房后墙约2.27米。原告王利君的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王XX(又名王XX),王XX系原告王利君之兄。1993年至1994年间,原告王利君与王XX置换了宅基地,取得现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在原告王利君与其兄王XX置换宅基地时,被告家宅院南端的东西走向的院墙就已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持有的1981年颁发的户主是王XX的林权证,并以该林权证中载明:“房基北2.8米”证明被告家所建南院墙占用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但被告认为1981年丈量宅基地使用权时不规范,没有相邻各方的确认,而且建南院墙时是经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之兄王XX同意的,并提供了由村委会从镇政府调取1995年户主是王利君的宅基地申请表和1995年户主是张宗扬的宅基地申请表,证明其与原告家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户主为张宗扬的宅基地申请表上载明:自报宅基地面积509.68平方米,长18.01米,宽28.3米,四至为东至东房墙外0.3米,南至南墙中线,西至西墙外皮,北至北房后0.5米;实丈面积509.68平方米,长18.01米,宽28.3米,四至为东至东房墙外0.3米,南至南墙中线,西至西墙外皮,北至北房后0.5米;并有四邻户主、村委会负责人、丈量负责人签名及原北京市房山区官道乡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户主为王利君的宅基地申请表上载明:自报宅基地面积401.03平方米,长26.28米,宽15.26米,四至为东至东房墙外,南至南墙外皮,西至西墙外皮,北至北强中线;实丈面积401.03平方米,长26.28米,宽15.26米,四至为东至东墙内皮,南至南墙外皮,西至西墙外皮,北至北墙中线;并有四邻户主、村委会负责人、丈量负责人签名及原北京市房山区官道乡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但原告认为1995年的宅基地申请表上并不是其签名,丈量宅基地其并不知情,宅基地申请表应为无效。另查,1995年宅基地的丈量是原北京市房山区官道乡人民政府与原北京市房山区官道乡小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丈量各户村民的宅基地面积和四至时,各户村民都派人到场,但不一定必须是户主到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林权证、宅基地申报表、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原告王利君系通过与其兄王XX互换取得现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以双方置换之时王XX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为依据确认王利君所享有的使用权,而在互换之前被告张宗扬已经建有南院墙;第二,原、被告宅基地范围在1995年进行了重新丈量,根据当时的建筑物占地情况对双方的宅基地范围进行了确认。原告王利君虽然称其并不在场,对重新丈量的行为不予认可,并称该次丈量没有登记不具有效力,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非针对户主个人,而是针对一个家庭户,该次丈量原告家是派人在场的,且该次丈量后的申报表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原、被告当时的宅基地情况,并有四邻的签字确认和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故可以证明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第三,原告仅以其持有的1981年颁发给其兄王XX的林权证上载明的房基北2.8米判定被告家的南院墙占用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与历史形成的现状不符;第四,经现场勘验表明被告家所建南院墙,并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利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鹏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