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陶满平、蔡署彪与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满平,蔡署彪,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000号原告陶满平。原告蔡署彪。法定代理人陶满平,系原告蔡署彪之母。委托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代表人朱友朋,该组组长。原告陶满平、蔡署彪诉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陶满平、蔡署彪分别于1970年2月19日、2002年12月21日出生在宁乡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均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农历12月,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集体部分土地被征收,人均分得3308元,但被告组上的分配协议及分配表中没有将两原告作为补偿对象。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宁乡县某某乡某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被告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配征地补偿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满平于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被告组,后原告陶满平在被告组单列户口,并承包了责任田。1996年与非农户口的蔡光辉结婚,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未迁出。1996年原告生育一女,女儿落户于其父蔡光辉处。原告蔡署彪于2002年12月21日出生,随母陶满平落户于被告组。近几年被告组的部分土地陆续被征收,被告在第一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向两原告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款435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组上的土地再次被征收,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被告组上对出嫁女、非农户未予分配,按组上130人计算,人均分得3308元。两原告未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共宁乡县历经铺乡委员会文件历发(2013)第15号文件及附件一印件、被告组代表人朱友朋常口信息、征地补偿协议书、红旗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湖南省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直补卡、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农村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陶满平、蔡署彪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自然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陶满平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田,成年后虽与他人结婚共同生育小孩,但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未迁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已丧失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两原告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两原告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6616元(3308元×2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6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