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闵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93号原告闵超。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原告闵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超诉称:原告自有冀B×××××号车,雇佣司机李帅从事运输活动。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2013年1月7日,原告为其所属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3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杨柏线郝庄村东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新华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闵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损失公估,该车车损为92025元。其他损失还包括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761元。以上共计9978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997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杨柏线郝庄村东处时,与同向行驶高新华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驾驶冀B×××××号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该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为:92025元,并因此产生鉴定费2761元,另因事故现场施救,原告已支付施救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978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事故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全额给付保险理赔款99786元。另原告已取得了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原告并已向我院提供了第一受益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权利转让证明,第二受益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权利转让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认证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92025元,并因此产生鉴定费2761元,另因事故现场施救,原告已支付施救费5000元,合计99786元的损失,该损失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损失额并没有超过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给付原告闵超保险理赔款共计9978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立媛 微信公众号“”